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曾國峰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080號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規定自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
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陳兩傳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嗣陳
兩傳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8
日死亡(見原審卷九第194頁),陳兩傳於原法院委任王東
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抗告人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陳兩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見原審卷九第204-208頁)
,其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九第190頁),即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由相對人為陳兩傳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違誤。至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規定,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抗告
人,仍不能遽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