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45號
TPHV,114,抗,845,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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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所為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規定自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
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7、37-43頁),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5、67頁),先予
敘明。又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倘
查無土地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另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經查,陳兩傳於106年12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其餘原審被告將其等各自占用相對人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上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
113年10月18日判命抗告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
地(即○○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陳兩傳,抗告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於113年11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原法院於114年3月10日依抗告人應返還○○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即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計算,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7萬5,000
元(即131000×25=3275000),另就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08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所為陳兩傳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更正為1
億8,175萬0,400元,僅認原法院誤載陳兩傳請求返還○○段00
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致誤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額
,遂予以更正,惟就關於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
萬5,000元,並無更正(見該裁定編號72所示,即原審卷七
第258、261頁),足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裁定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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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