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10號
TPHV,114,抗,81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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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張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仁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相對人陳
又銘、張一雄、張素麗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一仁(下稱陳一仁)於民國11
1年9月6日、8日、13日及同年12月9日受領自伊帳戶所提領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21萬9973元(下稱系爭款項),
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倘認雙方乃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
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伊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方將系爭款項交付陳一仁,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撤銷所為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一仁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嗣
以伊於111年12月9日所提領款項,其中122萬元、200萬元、
289萬5738元,分別係由相對人陳又銘、張一雄、張素麗
下合稱陳又銘3人,與陳一仁合稱為相對人)取得,追加陳
又銘3人為被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又銘3人返還所受領
之款項本息(見原法院重訴卷第415至418頁),並將原請求
陳一仁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310萬4235元本息。原法院以追加
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
,有礙訴訟終結,復經陳一仁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
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0多歲,在憂鬱症及身心狀況不佳
之下,遭陳一仁及親友帶往金融機構領取系爭款項,其中11
1年12月9日提領之款項,部分為陳又銘3人領取,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陳又銘3人為被告。又伊起訴時無法知悉相
對人如何瓜分系爭款項,嗣陳又銘3人承認各自取走122萬元
、200萬元、289萬5738元,情事已有所變更,如仍以起訴最
初之聲明,將無法令相對人返還所領取之款項。另陳又銘3
人可透過閱卷方式取得本件訴訟之完整資料,並可於原法院
抗辯或請求調查證據,並無防禦權受侵害之情形,伊提起追
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
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4年4月9日追加陳又銘3人
為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對陳又銘3人所提訴
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抗告人將系爭款項分
別交付相對人,渠等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抗告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所受領款項而衍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
連性,且抗告人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業經證人林慈惠、張
一雄、潘心夏、吳宜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法院重訴卷第29
7至318頁),並有抗告人手寫書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行113年7月23日華南門字第1130000073
號函暨檢附傳票影本可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59、183至18
7頁),堪認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當
事人之紛爭,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法院無庸重複審理,
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準此,堪認本件追加
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
一之追加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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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