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09號
TPHV,114,抗,80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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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忻潔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肆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
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相對人明映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邀同朱豪良(下逕稱其名)及相
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
日止,利息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
)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明映公司逾期未攤還本
息,僅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尚餘本金452萬0,32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朱豪良、相對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經伊向明映公司、朱豪良、相對人催繳,其等均
未償還,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又相對人所有
之新北市中和區國道段不動產,遭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3月4日),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2萬32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改准予假扣押等語(至原裁定另准許抗告人
對明映公司、朱豪良假扣押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
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
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
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系爭款項債務,業據提出授信約
定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頁),堪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催告還款不予理會,
且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是相對人已無償
債能力,有日後無法執行其財產之可能等語,業據提出催告
函、郵件回執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41、4
9至5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審酌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已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所
擔保債權業已於109年3月4日確定,堪認相對人目前積欠多
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實無法排除相
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
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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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