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泓毅律師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
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
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依
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