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周聖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韋帆、陳又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
司執助字第八三一一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賴韋帆、陳又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同年
6月24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11號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後者執行程序
已併入前者,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月15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單
明細(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數額(抗告人另投保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部分因無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撤
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嗣於114年1月5日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7744元部分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
114年1月8日、同年月16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考量伊需扶養共
同生活之父親,酌留之生活費用漏未將此部分計入,系爭保
險契約實係作為將來生活之依靠,且第三人即伊胞姐周秀娟
無固定工作,無法對伊父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伊取得
之債權利息已超過銀行利息,而近乎重利,已不符比例原則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辦理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
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
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
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該契約之解約金為
7萬6501元一節,有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11號卷第23、25頁),又直轄市政
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
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7萬6501元既未
逾上開金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
行法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
點規定處理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15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周聖華 周聖華 7萬65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