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0號
再抗告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
114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又提出
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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