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103年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7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51872號事件)受理後,併入另案原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
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達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安達人壽公司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險」(保
單號碼TWAB63989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淨額新臺
幣(下同)49,955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金額不足相
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強制執行,執行系爭保單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
為由,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
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無醫療險及繼續性給付,非相對人
維持生活所必需,無不得執行情事,且保險金請求權僅屬期
待權,相對人無損害可言。另相對人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
險附約及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終止系爭保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
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
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
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
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
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具有醫療險、健康保險
之性質,且解約金淨額為49,955元等情,業經安達人壽公司
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31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1.2倍計算
之6個月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
以下4捨5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且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主張應解約系爭保單而執行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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