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5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為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限期命其於14日內補
正,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收受該裁定暨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惟前揭多元繳費
單截止日期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繳費期間尚
不足本院裁定期間之14日,故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異議人
未繳納抗告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尚有違誤,異議人
求予重新核發多元繳費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