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81號
TPHV,114,抗,68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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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洪正利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301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
民國113年3月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684號債權憑證(下稱凱基公司債證),向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
於113年3月19日對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128萬294元、利息及違約金
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經全球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其解
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分稱以編號代之),而予
扣押其解約金。另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
)於113年8月6日執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
(下稱阿里公司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強
制執行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9月23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
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已退休且無收入
,可預期未來亦不會再有收入,伊名下更無其他財產,若將
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將無保險公司願意再與伊締約;
且伊及因失智而無法自理之配偶,均仰賴編號2保險契約之
分紅為重要收入;編號3、4保險契約含有醫療附約,對伊之
生存有重大影響;又依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為80歲,伊
尚有餘命10年,正為需要保險之際,倘伊名下之保險均遭解
除,所受損失甚鉅,伊願支付編號3、4之解約金額新臺幣(
下同)9萬9,447元、9萬4,210元合計19萬3,657元予相對人
,請求撤銷編號3、4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伊於113年4月10
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53019號卷(下稱執行卷)
第9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0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凱基公司:依常理一般人應係有經濟餘力始會購買保險,且
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有保障基本醫療需求,抗告人
除生活基本開銷,仍有餘裕支付保險費用,並非無能力償還
債務,實難認其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等語。    
 ㈡阿里公司:編號1、2之解約金部分,其金額已超出維持抗告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應可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伊同意抗告人可以提出編號3、4之解約金代
替該部分解約金債權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編號1、2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⒈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
,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
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抗告人現為69歲,名下僅有一輛86年份中華汽車、銀行帳戶
存款5,729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金2萬2,759元等情,為抗
告人自承在卷,並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執行卷第205至220頁)
;且相對人先後於90年、95年、100年、103年、107年、109
年、110年及112年,分別向高雄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凱基公司債證、阿里公司債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至14頁,併案
卷第15至16頁)。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合計高達23
0萬5,401元(計算式:128萬294元+102萬5,107元=230萬5,4
01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執行卷第5至7頁,併案執行卷
第15至16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編號1、2之解
約金額84萬1,911元、51萬8,933元甚多,且抗告人業已自承
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
人聲請編號1、2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⒊復參酌抗告人並無提出編號1、2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自承未請領過保險給付(見執行卷第205頁),可認
編號1、2保險契約非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自無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需積極仰賴編號
1、2保險契約之情形。另審酌抗告人就編號1保險契約有附
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見併案卷第71頁,本院卷第61
頁),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
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編號1保險契約之附約並
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原法院終止編號
1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有該保
險契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
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被保險人相當醫療保障。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至抗告人雖猶主張其尚有失智之配偶吳惠
燕為共同生活親屬,將來其年老無法照護其配偶,每月所需
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及二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0萬6,15
2元,編號1、2保險契約之分紅為其等最低生活所必需云云
,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執行卷第9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病名:1.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
病情,於102年12月2日診斷失智症,並持續於本門診治療追
蹤,於104年1月5日檢查神經心理學,量表CDR呈現2.0,故
達喪失工作能力之失能,於108年11月27日再度進行神經心
理學,量表CDR呈現3.0,故喪失自理之失能…」,充其量僅
能證明其配偶吳惠燕診斷為失智症達喪失自理能力及持續治
療追蹤等情,而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每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金
2萬2,759元,且與配偶吳惠燕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洪靖宜、洪
靖淳(見執行卷第219至221頁),應可分擔對抗告人及其配
吳惠燕之扶養義務。則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1、2保險
契約之保險給付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
或終止編號1、2保險契約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編
號1、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
使用,故尚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⒋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編號1、2保險契約所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
誤。
 ㈡關於編號3、4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⒈按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
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
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
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
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
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⒉經查,編號3、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全球人壽114
年6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625085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而抗告人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全球人壽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分別為9
萬4,210元、9萬9,569元,自屬其財產。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
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見本院
卷第6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
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編號3、4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將系爭扣押命令中編號3、4部
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就編號1、2保險契
約部分,應予准許;就編號3、4保險契約部分,不應准許。
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編號1、2保險契約之異議,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異議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關於編號3、4保險契約之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未及審酌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以此指摘,然原裁定及原
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既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
人此部分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是否含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   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洪正利 洪正利 是 84萬1,911元 2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洪正利 洪正利 否 51萬8,933元 3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洪正利 洪靖宜 是 9萬9,447元 (已含紅利474元) 4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洪正利 洪靖淳 是 9萬4,210元 (已含紅利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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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