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琳即陳琳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還本儲蓄及終身壽
險,未包含醫療險,並非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或醫療
所必需者,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手段並未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對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原裁定竟維持原
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
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三、經查,臺灣省及各直轄市政府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金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其1.2倍為2
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6個月金額為14萬6730元(計算式:2萬4455×6月=1
4萬673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4萬4153元,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陳報狀及附件可佐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7至48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就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琳 陳琳 4萬4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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