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66號
TPHV,114,抗,66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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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黃泓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維欣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
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7/100000)、同段40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
1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含共
有部分即同段1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1/10000、同段136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0、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302/2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房地價金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3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元乘以總面
積及權利範圍,即382萬7043元,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
值234萬1600元,核定為616萬8643元,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37.95%
,乘以實價登錄平均成交單價,核定為1324萬4433元。詎原
裁定逕以111年4月、112年2月鄰近兩筆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平
均成交單價,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9692元,顯有
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交易價額,由法院依法核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
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等款項
(原審卷第21至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先、備位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雖原裁定依111年4月、112年2月鄰近兩筆不動產實價登錄之
平均成交單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9692元,惟
上開兩筆實價登錄資料距離本件114年起訴已有2年至3年,
客觀上不足反映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抗告人認原裁定執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固非無據。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
價值為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課稅
現值,或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占上開總和比例乘以111
年4月及112年2月間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平均成交單價為
計算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或稅務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抗告人以上開方式估算系爭房地價格,
顯偏離市價,自不足取。查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設定抵
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依其資料庫估
價案例、不動產仲介業者訪價資訊及實價登錄案例,以「比
較法/一般建物」為估價方式,估定系爭房地價值為4339萬7
769元,有該行不動產抵押品合併鑑價表可稽(本院卷第49
頁),銀行為確保貸款人違約時可透過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取
回貸放款項,其鑑估系爭房地之價格應足以反映市場價值,
則參酌其鑑估價格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該數額高
於備位請求1935萬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9
萬7769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9692元,
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 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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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