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呂淑貞
蘇柏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宮文萍,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1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號,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已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以:計算相當利息
損失之供擔保金額時將利息列入,已違民法第207條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
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
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無涉。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命抗告人給付73萬9,8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抗告人於
114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
給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併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有本件聲請狀、強制
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案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7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號卷第7、145至147頁,
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至8頁)
可稽,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倘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遭強制執行,確難回復原狀,而有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損害為準,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金錢使用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立即
受償之金額即包括前揭本金及已屆期之利息,均受有該停止
期間無法使用該等金錢之損害即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與以契約
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別。故抗告人主張:利息不得
列入供擔保金額損失計算云云,即不可採。
(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本件執行債
權總額即本金73萬9875元、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15日
起按年息9.75%計息及按前揭利率20%計算違約金,金額共24
1萬1,41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審酌本案訴訟法院已裁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1,417元(見訴字卷第14頁),
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4、5項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
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
宕受償期間約6年,並加計本案訴訟送達、移審等期間,按
年息5%計算,及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推估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3萬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附表:
編號 請求 項目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73萬9,875元 73萬9,875元 1 利息 73萬9,875元 94年12月15日 114年4月6日 (19+113/365) 9.75% 139萬2,952元 2 違約金 73萬9,875元 94年12月15日 114年4月6日 (19+113/365) 1.95% 27萬8,590元 總計 241萬1,4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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