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黃閏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瀞檠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
至二審法院,倘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
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而駁回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
抗告至本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