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美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美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
所準用。次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又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價額為609萬1,232元,此有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已逾150萬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84條
結果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仍得再為抗告,不因其裁定金額
未逾150萬元而有異,亦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不得再抗告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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