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人 張永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
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
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
3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