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司梅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99司執正字
第17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六家
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抗告人以後述事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代位伊行使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應為執行行為
地即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又伊否
認為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司繼承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依司繼承與原債權人高雄市○○區農會於民國83年間之借據
記載司繼承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
○區址),惟系爭債權憑證及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7年度促
字第45639號、456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記
載司繼承住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區址),
惟司繼承自71年離婚後即居住○○區址,並未居住於○○區址,
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司繼承而未確定,伊自得依民
法第742條規定,援引司繼承之抗辯,主張該支付命令不備
執行名義要件。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
文件,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執行法院
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得二張保
單,司法事務官即批示債務人未聲明異議,則解約發換價命
令,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給予伊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
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係指同法
第127條、第128條規定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言
。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六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等債權
,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執行標的即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所在地即保險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等為管轄法院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係由執行法院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使債務人之保單價值轉
換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償付請求權,非由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行使終止權,更非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抗告人
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代位伊行使終止權,應以伊應為
執行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否認其為司繼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實體抗辯事由,並
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又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
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稱保
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
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因其效力
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支付命令
是否送達於主債務人,僅影響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是否生效
,與主債務之發生及履行無涉,抗告人依前項規定抗辯系爭
支付命令未對司繼承合法送達云云,核屬無據。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
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1058號裁判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對司繼承生效,
無礙於對抗告人已送達而生效。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
足取。
㈢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固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惟證明之
方法不拘,系爭債權憑證明載係由原高雄地院90執字第1534
0號債權憑證於99年2月6日換發,原債權人為高雄市小港區
農會乙節,執行法院據此認定前次執行法院已審核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通知生效之要件,已足證明相對人本次執行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
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云云,並不足取。
㈣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指明,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另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1點
亦規定,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
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可見執行法院於定適當方法執行債
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權利前,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足保障其權益。本件執行法院僅對抗告人就保險公司之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尚待扣押結果方能確認債權有無及數額,進
而審酌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定其執行方法。抗告人甫收
受扣押命令,即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五次具狀
聲明異議並補充理由,可認執行法院並無不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㈤基上,抗告人上開異議事由均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即保險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前開修正法令之
適用,執行法院應併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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