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陳靜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學焵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受代書邱展
鴻、陳姓仲介(以上2人下合稱邱展鴻2人)、抗告人代理人
王建明之詐欺,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與抗告人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嗣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
兩造約定,系爭本案事件應先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付仲裁,該
訴訟即因此未繫屬於原法院,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而應予駁回。縱認仍有訴訟繫屬,惟相對人僅空言宣稱
其遭詐欺,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伊及王建明均與相對人、
邱展鴻2人互不相識,該買賣過程復係透過履約保證程序所
為,殊難想像相對人有何遭伊等詐欺之可能,亦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自明。鑑於前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為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前開法文雖僅規定法院「得」許發
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
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受邱展鴻2人、抗告人代理人王建明之詐欺,於
113年9月23日與抗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嗣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得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本案事件雖因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
辯,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1日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
該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9頁)。惟相對人
既已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本案事件之爭議提付仲裁,有蓋有
收文戳章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事件書狀節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45頁),系爭本案事件已無因未提付仲裁而不合法
之情事。又該事件雖經提付仲裁,其訴訟未因此終結,僅程
序停止進行,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自仍繫屬於原法院,亦不生因無
系爭本案事件繫屬而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再系爭本案事
件之爭議雖經原法院認定應先提付仲裁,惟若僅許抗告人就
因該事件爭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卻不准相對
人藉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以聲請停止執行,無疑將使相對人
於提付仲裁期間僅能忍受抗告人持該無實體確定力之本票裁
定對其先為執行,有失事理之常;且依相對人就系爭本案事
件所提書狀觀之,其訴亦非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至相
對人實際上究否受詐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影響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否等節,亦均尚待調查審認,復無從逕認相對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相對人
之不動產、存款及薪資債權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為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系爭本案事件所
涉爭議釐清前已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抗告人猶辯稱:系爭本案事件因已提付仲裁而未繫屬於
原法院,相對人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觀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本票債權
於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
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以計算,堪認抗
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約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年×5%=300萬元)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所為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必要,並斟酌上情估算抗告人因延後
受償債權所受利息損失為300萬元,因而准予相對人於供擔
保前開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TH006179 113年9月23日 1,000萬元 彭學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