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再
為抗告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
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
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
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
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查相對人聲請强制
執行異議人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其執行標
的價額合計77萬2,414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抗告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系爭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非屬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
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保險公司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 1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0,831元 2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富邦人壽 5 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總計 77萬2,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