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唐郁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六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125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22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公司
於113年2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
約金。相對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74634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
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
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並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
塞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急救,因伊心臟衰竭無法
工作,導致生活困苦、積欠健保費用、無力繳付手術住院費
用,幸賴社工陳情善心機構幫忙募款及社會局補助才將手術
住院費用付清,第二次手術亦因主治醫師之求情,醫院始免
要伊先繳納保證金,附表所示保單為伊後續醫療照護費用所
必需,懇請不予解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27日生效
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㈠點亦
有相同意旨規範,且於第十三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本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程序尚
未終結,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法院之公務電
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其解約金分別
為4萬8,011元、7萬0,64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保險契
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卷
第45至47頁),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其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1.2倍×6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金額既未逾上開金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
五、綜上,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唐郁婷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萬8,011元 2 唐郁婷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萬0,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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