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㈡點第5行中關於「自原處分送
達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