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7,312元,僅據繳6,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562元(3萬
7,312元-6,7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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