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原 告 戴嘉伸
被 告 蔡翔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
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19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
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
外)」,並於14日內寄交回本院,該通知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其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
理(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