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洪建發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
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
,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
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
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
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
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
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
圍,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
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