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4年度,98號
TPHV,114,審簡易,9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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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劉育信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
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審理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系
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
達、同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前列2址(見本院卷第23、2
5、28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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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