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4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游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審理效力所及,將之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10頁)。系爭刑案既
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
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並於14日
內寄交回本院,該函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通知
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原告迄今遲未
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
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