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吳怡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聲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A02供擔保
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民國114年5月12日民事抗告狀
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79、81頁),其迄未表示意
見,惟本院已踐行前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
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
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
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
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家事事
件法,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
有;伊業已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原法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3號離婚等事件中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抗告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借名關係終止,而對伊請求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屬有理由,亦僅具債權請求
權而已,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並未釋明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
屬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借名契
約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案請求,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自屬無據。
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相對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則於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相
對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
向抗告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釋
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㈢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