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內容交付甲○○予其
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
該命令起15日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
受該命令,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未履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之。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2年10月14日迄今均有按附表意旨,
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將甲○○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確認相對
人到場後,為避免打擾相對人與甲○○會面,方獨自先行離開
;又因甲○○要求補習英文,伊始安排甲○○於週六上午補習;
另附表本意係使相對人至少每隔1週可與甲○○會面,故相對
人於113年8月24日與甲○○會面後,再次會面時間應為同年9
月7日,而非同年月14日,況該日上午為甲○○學校之家長座
談會時間,甲○○亦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且甲○○已表明不願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非伊未善盡協力義務等語。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
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次按
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
、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
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
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
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
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
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
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
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
名義附表(即附表)所載內容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予
相對人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
於112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起15日內履行附表所載
內容,抗告人業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命令,執行法院嗣於113
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未履行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裁處抗告
人怠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應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第2項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
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由相對人甲○○(即抗告人)、楊忠堅或黃淑鶯將甲○○
送至永和分局大門門口外,交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由聲請人親自將甲○○帶回住處」(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得於前開時間、方式與甲○○進行會面
交往,負有協調、幫助之義務。然參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
經司事官訊問是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依附表所載內容交
付甲○○予相對人會面交往,以及甲○○與相對人目前接觸情形
等問題時,陳明:「目前小朋友不要,所以沒有」、「現在
就每二個禮拜,交換紙條」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相對人迄至113
年5月7日前,尚無法依附表所載內容與甲○○進行會面交往。
又依抗告人所陳:伊為避免打擾相對人與甲○○相處,每次確
認相對人到場之後,即會獨自先行離開;因113年1月27日甲
○○自行自交付地點返家後,旋即向伊表示希望試聽英文補習
班課程,始依甲○○要求於週六上午補習英文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益見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因甲○○排斥與其
接觸、會自行自交付會面地點離開,而無法順利與甲○○依附
表所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猶將甲○○帶至交付會面地點後,
未幫助、協調或確認甲○○之緊張情緒已排解,而得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即逕自離開現場;甚至自113年1月27日起,
為甲○○安排週六上午進行英文課程試聽、補習等活動,增加
相對人依附表內容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抗告人復明
知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時期為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上午10
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而非「每隔1週」進行會面,113年9
月之第1次會面時間應為當月14日,仍堅稱會面時間應為113
年9月7日,再以學生無參加必要之學校親師會為由,未依附
表所載時間即同年月14日將甲○○帶至交付會面地點(見本院
卷第33頁),致相對人無法與甲○○完成會面交往。綜上各情
,堪認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收受執行法院命其於15日內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之執行命令後,迄至113年間仍未依附表
所定履行方式善盡協力義務。從而,司事官以抗告人未依限
履行,裁處其3萬元怠金,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
於113年5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有依附表所載內容,將甲○
○帶至會面交付地點,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未完成會面交往
等情,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然抗告人已有前開未遵期履行附表所載內容之
行為,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抗告人辯稱係因甲○○抗拒與相對人接觸,伊係尊重甲○○之
意願,非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然甲○○(000年0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2年、113年間,已屆10餘歲,對事理
已有相當理解力及自我意識,對其情緒及想法之展現,固應
給予更多同理、尊重,然甲○○成長階段與母親建立正向情感
依附關係,既為其身心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抗告人身為甲
○○平日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對甲○○之個性、喜好及生活習慣
當較為瞭解,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在交付甲○○與相對人進
行會面交往時,對甲○○抗拒之反應,積極給予其正向之關懷
及引導,並與相對人充分討論、協調如何幫助甲○○調節其不
安情緒、建立其安全感,以進行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而非
逕自離開,任由甲○○不安、恐懼等負面情緒加劇,致相對人
在無從展開溝通之情形下,坐令會面交往破局之結果發生,
再將未依法執行之壓力轉嫁在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抗告人
前開辯解,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司事官於112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
起15日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
命令,抗告人迄至113年間仍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113年
9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核屬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
、意思能力、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
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
之程度等因素後,所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