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中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昶霖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6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本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為即駁回其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