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正蓉
李正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聲 請 人 李正仁
李正達
李正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陳志賢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
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聲
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
定或本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其當事人為聲請人李正蓉
及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該裁定於同年5月6日送達李正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卷附原
確定裁定、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再審
期間自114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7日(加計再途期間2日)
屆滿,李正蓉遲至同年月2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收狀戳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
本件聲請,即不合法。至聲請人李正義、李正仁、李正達、
李正琴及相對人陳志賢,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以之為
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