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浩
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被 上訴人 金石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將兩造被繼承人黃林
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
害其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黃來發(即上訴人之父、黃林冠美之配
偶)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65、86頁、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4號卷第154頁)。惟民法第821條係共有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之規定,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無涉,被上訴人復曾
陳稱:主張民法第821條係因兩造有共有關係,要回復公同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
已陳明就該部分補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林冠美於106年2月4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伊與上訴人、黃來發均為其繼承人。惟黃來發
明知伊為繼承人之一,竟未通知伊,即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3月28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已侵害伊繼承權及對該房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為
黃林冠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
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黃林冠美之前婚子女,與伊及黃來
發之黃林冠美後婚家庭素無瓜葛,黃林冠美近30年來重病纏
身,無法自理生活,皆由黃來發及伊照料,被上訴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從未探視黃林冠美,致黃林冠美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
待行為,並經黃林冠美表示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自已喪失
對黃林冠美之繼承權,亦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縱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黃林冠美於90幾年間曾表示系爭
房地應由伊單獨繼承,並經伊及黃來發協議分割登記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仍無從以繼承權受侵害或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759條規定自明,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
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
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協
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將
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無效,遺產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又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黃林冠美為兩造之母,黃來發為黃林冠美之配偶,黃林冠美
於106年2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6年3月28
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有被上
訴人之身分證彩色影本、黃林冠美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30日函所檢送之
系爭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4號卷一第13至15、19、29至35、305、351至36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上開事實自
先堪認定。
⒉兩造既均為黃林冠美之子,黃來發則係黃林冠美之配偶,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規定,其等均為黃林冠美之法定繼
承人。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從未
探視黃林冠美,致黃林冠美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顯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行為,並經黃林冠美表
示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對黃林冠美之繼承權云云
。惟該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
得繼承」,始足當之。觀: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伊今年59歲,2
0幾歲左右在黃林冠美家中見過黃來發,當時黃來發也有看
到伊,但黃來發看到伊以後就進去房間了,黃來發臉色不好
看,因為伊畢竟是第一任配偶的兒子,後來黃林冠美常常打
電話給伊,或有時約在外面見面,但伊等沒有讓黃來發知道
,因伊覺得去黃來發家中會打擾他們的生活,之後黃林冠美
約伊去家中,都是黃來發不在家的時候,這樣的情形維持到
伊21、22歲去加拿大的時候,因國際電話很貴也沒有手機通
訊軟體,就變得少連絡了,伊約25、26歲從加拿大回國,就
一直在兩岸跑來跑去,大約37、38歲開始長時間待在臺灣,
但因伊已遺失了黃林冠美電話,也不確定黃林冠美是否還居
住在原居所,而且黃來發一定不歡迎伊去看他們,所以伊不
好意思去找他們;109年間伊突然想到可從戶政事務所那邊
查詢看看,同年2月7日當天戶政人員告知伊黃林冠美已過世
,並給伊除戶謄本,伊於同日去國稅局,才知系爭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與黃來發只有見過面但從未聯繫,與上訴
人則只有在本件訴訟原審出庭時見過1次,伊不清楚黃林冠
美的身體狀況,上訴人及黃來發也沒有告知伊黃林冠美死亡
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已有列印時間均為10
9年2月7日之同前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可資相互參照(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卷一第19、31至35頁),再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來發於
本院所述:被上訴人有去過伊等家1次,是在臺北市復興南
路成功國宅,當天伊回家進門,看到被上訴人在客廳,伊沒
有被上訴人的連絡方式,被上訴人也不知道伊等家住哪裡;
伊與黃林冠美都是在流浪街頭時認識的,黃林冠美因遺傳巴
金森氏症,伊是在救人,被上訴人來搶救人的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至25、108、123至12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
礙於黃林冠美已另組家庭,唯恐不為黃來發所待見,後又因
失去黃林冠美之聯絡方式,方未能於黃林冠美生前始終與其
保持聯繫,而上訴人及黃來發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黃林
冠美之身體狀況及死亡情事,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得知黃林冠
美已生病需人照料,且直至109年始透過戶政單位偶然查悉
黃林冠美死亡之消息。準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
指故意不探望、照料黃林冠美而使其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痛
苦之重大虐待行為。至上訴人另主張:黃林冠美於與被上訴
人生父離婚前曾受後者虐待、被上訴人未曾弔祭過黃林冠美
等節,無論屬實與否,既均非被上訴人於黃林冠美生前對其
所為之行為,仍皆與被上訴人已否喪失對黃林冠美繼承權之
判斷無涉。
⑵次觀上訴人原係表示:黃林冠美已經完全忘了被上訴人這個
小孩,其沒有談過房子的繼承問題,所以伊不知道黃林冠美
有無明白表示過不要被上訴人繼承其財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229至230頁),後始陸續改
稱:黃來發和黃林冠美閒聊中,黃林冠美有提到不要讓被上
訴人繼承;黃林冠美生前即90年時,因伊有繼承復興南路的
房子,黃林冠美就順便提到系爭房地也要用同樣的方式讓伊
繼承,是用口述的方式,沒有立遺囑云云(見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110頁),前後
陳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信黃林冠美確曾表示過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又上訴人所提黃林冠美之筆記復僅記載:「我
家世世代代書香門第,我家房屋永遠繼承下去」等語(見原
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385頁),亦未見黃林
冠美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是上訴人所稱:黃林冠
美於生前曾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而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其與上訴人、黃來發自均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
甚明。
⒊兩造及黃來發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依前說明,於繼承開始
時無待登記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房地於分割前
並為其等3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所稱黃林冠美生前曾表示
系爭房地應由其單獨繼承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
訴人既無法就此提出黃林冠美生前曾立有指定此等分割遺產
方法之遺囑為證,復曾於本院陳稱:黃林冠美106年過世時
黃來發年事也高了,擔心不久黃來發也會走了,所以才會直
接辦理繼承登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系爭
房地之所以會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應係因上訴人與黃來
發為節省過戶相關勞費所致,並非黃林冠美就此於生前有何
表示。又上訴人既已自陳:當初伊不知道有被上訴人這個繼
承人存在,所以是由伊與黃來發協議分割登記給伊(見本院
卷第125頁),並有僅登載上訴人及黃來發為黃林冠美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355至356頁),足認系爭房地
經以系爭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僅係依上訴人與黃來
發之協議所為,未經黃林冠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所述
,上訴人與黃來發之前開分割協議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兩造
及黃來發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該房地卻經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已構成對該房地所有權
人之妨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該房地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該
等侵害,並回復為黃林冠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