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鍾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公開
儀式,於82年12月29日簽立結婚證書,於84年5月1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
樓(下稱○○○路住所),惟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個性差異,常
起衝突,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提出要求離婚,伊以離婚為目
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後兩造未有良性互動。兩造於95年1月4日因故起爭執,被
上訴人於翌日搬離○○○路住所,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逾19
年,分居期間形同陌路。又伊於110年間因重病住院,被上
訴人知悉後除爭執財產外,未曾關切照顧伊,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無法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與婆婆同住○○○路住所,上訴人從
事古董生意,往返於臺灣、大陸兩地,長期不在家,由伊獨
負家中經濟及照顧婆婆之重擔,工作之餘仍盡心照顧家庭。
上訴人於93年間對伊施暴後離家,偶爾返家亦刻意錯開伊與
兩造之子丙○○之作息時間,95年間上訴人外遇為伊發現,對
伊拳腳相向並出言恐嚇,婆婆亦對伊百般刁難,伊迫於無奈
搬離○○○路住所,並於99年間帶丙○○赴美求學,上訴人則刻
意切斷聯絡。110年間伊得悉上訴人重病,趕往大陸地區探
視照顧,始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丁○另組家庭,生
育子女,並將財產轉移予丁○。兩造長期分居,係因上訴人
在外與人同居、對伊施暴後刻意失聯及分居後與丁○同居生
子所致,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係唯一可責之人,不得請求
離婚,況上訴人係受丁○操弄,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准兩
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82年12月29簽
立結婚證書,84年5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成年之
子丙○○。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路住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搬離○○
○路住所後,兩造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與丁○育有1女(00年00月00日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
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
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委任雷皓明律師、楊進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
件上訴,有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37至43、59至65頁),楊進
興律師並陳明其親赴大陸地區確認上訴人離婚之真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訴請離婚之意思。被
上訴抗辯上訴人係遭丁○操弄,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並不
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搬出○
○○路住所後,兩造即分居且無互動、聯繫等情,被上訴雖不
爭執兩造分居後無互動、聯繫之事實,惟抗辯分居係因上訴
人對其施暴、在外同居生女所致,分居後無互動、聯繫係上
訴人切斷所有聯繫管道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臺
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紀錄(下稱家暴調查紀錄)、民事暫時保護令
聲請狀(下稱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公文封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5至135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從事古董買賣生意,往返於臺灣、大
陸兩地,長期不在家,每月在臺停留時間約10日,93年至
99年間兩造因家務發生數次口角爭執,上訴人不願意同時
間與被上訴人相處於同一空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見兩造因上訴人工作關係,長期分隔兩地、聚少 離
多,惟倘夫妻感情融洽,當能把握上訴人在臺之相處時間
,然卻因家務常起爭執,參以聲請狀所載「上訴人數日未
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可知兩造當時之關係並
非和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即感情不睦,並非全然
無憑。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向中山分局報案,指遭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下稱家暴),被上訴人受有肢體瘀傷及言
語威脅,於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見原審卷第
125至135頁),並於同日搬出○○○路住所等情,可認被上
訴人離家係因上訴人對其實施家暴行為。惟被上訴人自陳
希望上訴人回歸家庭,乃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
76頁),則雙方均有致力於回復共同生活,以維持美滿婚
姻生活之責任。被上訴人離家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新住所
,並稱上訴人因自知理虧避免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被上訴人倘期望與上訴人重修舊好,當可主
動聯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90年起迄109年間每月出境2至
3次,有入出查詢結果瀏覽足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
),其入出境之情形並未因兩造分居有所改變,且被上訴
人之新住所與○○○路住所之路程僅約5分鐘,其欲前往○○○
路住所瞭解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並無困難,然卻未為之。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遷出○○○路住所同時將其戶籍遷至新住
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離家時應
已無意再返回○○○路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於99年間
攜子赴美後,兩造更長期未有有往來。又被上訴人自承丙
○○畢業後前往大陸地區,得知上訴人狀況(見本院卷第26
5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亦知悉上訴人中風,足見被
上訴人非無聯繫上訴人之管道。由上可知,兩造於分居後
均無與對方聯絡、互動之意願,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單
方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得悉上訴人中風後即前往大陸探視
照顧上訴人等語,惟兩造自95年1月迄110年時已分居15年
,早已形同陌路,而被上訴人對於照顧上訴人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114年6月4日陳述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291至321頁),可知兩造在大陸地區有多起訴訟,
關係顯然惡劣,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至丙○○提
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係其於法院外所
為之陳述,非經兩造同意,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其於公證
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㈣綜上,兩造分居前已感情不睦,分居後長達15年期間無有互
動、聯繫,夫妻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然不再,
且無回復之可能,婚姻徒具形式外觀而無實質內涵,上訴人
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修復,即屬可採。而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與兩造長期漠視彼此,且分居後均無修復婚姻
之積極作為有關,雙方均屬有責配偶,上訴人於分居後外遇
生女並非婚姻破綻之唯一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
命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