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即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不及。故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
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本
件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婚字
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20日以後發生之新事實,提
起本件離婚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1
0月10日無故離家,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毫無情感交流,
伊前於109年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隨
即聲請伊給付家庭生活費、假扣押伊之財產、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令伊疲於奔命,上訴
人心繫財產,對伊毫無關懷之情,令伊心寒至極。兩造婚姻
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結褵26年,唯一問題是被上訴人酗酒導致
行為脫序,經伊苦口婆心屢勸不聽,認伊過度干預,竟於10
9年7月11日離家出走,經伊以LINE善意請求被上訴人返家,
卻遭被上訴人封鎖,伊只好透過被上訴人胞弟即其訴訟代理
人代為轉達關心之情。兩造婚姻並無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
縱有破綻,亦係因被上訴人無故離家、斷絕聯繫所致,伊陪
伴、鼓勵被上訴人數十載,被上訴人始能勝任引水人,坐擁
高薪,風光無限,現欲拋棄年邁之糟糠妻,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伊提起相關財產訴訟,目的僅為餘生養老及保有安身之
所,非破毀婚姻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於87年10月11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
離家,於109年6月24日返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離家
,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曾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
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經
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聲
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法院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51萬3803元本息,現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聲請
履行同居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
確定(見原審卷第27-137、367頁、本院卷第91-92頁之判決
、執行命令、裁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提起離婚之訴,上訴人抗辯兩造有溝通管道、婚
姻可以修復等語,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生離異之心,其為維繫婚姻,理應更加積
極溝通、修復感情,然而上訴人隨即聲請被上訴人給付家庭
生活費高達每月10萬元及暫時處分、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又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簡
訊:「離家在外很辛苦 回家吧 你要當山大王 秦始皇 唐太
宗 康熙皇帝 都可以」、「皇上 奴才向您請安 出門在外要
顧好自己的身體」(見原審卷第201頁),語帶譏諷;上訴
人於112年間傳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簡訊,雖有問候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分享友人近況、轉告管委會通知等(見原
審卷第215-227頁),但兩造分居數年,僅寥寥數則訊息,
自無從維繫感情。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說伊操控他的人
生,所以分居期間伊盡量少惹他,被上訴人母親介入兩造婚
姻,伊就讓她餘年與被上訴人好好相處,決定退出三個人的
無聊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益徵上訴人並無
積極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及行動,難認兩造尚存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之夫妻感情基石。另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
履行同居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認定
兩造感情破裂,不宜強令同居而駁回其聲請,足認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唯一問題是被上訴人飲酒後行為脫
序云云,惟基隆港引水人辦事處函覆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
曾發現有因飲酒、情緒或家庭問題影響工作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81、259頁),被上訴人亦曾當選模範航港從業人員及
領取金鷗獎(見本院卷第229、231頁),難認其有脫序行為
。而兩造雖曾於106年12月24日發生口角,上訴人撥打110報
案,經警到場協助排解(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及被上
訴人曾於107年7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4號卷),然
此皆屬前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資料,上訴人不能據此證明
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唯一可歸責方。
七、綜上所述,兩造自前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分居迄
今超過4年,毫無情感交流,訟爭迭起,堪認兩造婚姻客觀
上已生破綻,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望,且被上訴人非唯一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