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伊於109年11月6
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11年3月15日於原法院
和解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附表一編號3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係訴外人即伊母親
丙○○○贈與;附表一編號11金飾3台斤(下稱系爭金飾)伊已
變賣而不存在;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4乙○○向其母丁○○之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不存在,縱認係丁○○所為贈與,亦
花用殆盡不得扣除。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
)75萬2,559元,乙○○之剩餘財產為771萬8,520元,伊得請
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348萬2,980元。乙○○未
舉出甲○○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 「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或減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
給付348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系爭定存及金飾,均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系
爭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
擔,甲○○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若平均分配對
伊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減免甲
○○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乙○○應給付
甲○○84萬44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中54
萬440元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64萬2,5
4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甲○○就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㈠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11
月6日。
㈡兩造就附表「原審認定」欄之認定,除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
、11、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4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㈢系爭金飾若於基準日存在,價值以200萬元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定存非丙○○○贈與,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詢系爭定存資金來源,依該行114年4月
16日南崁字第1148500268號函覆之取款憑條及存款單顯示
存取款人均為甲○○,其匯入日期於兩造婚後之108年1月至
7月間(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復參上訴人自認其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皆來自其定存單(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足認系爭定存為甲○○之婚後財產。
⒉甲○○雖辯稱:系爭定存係伊母丙○○○贈與等語,並舉證人丙
○○○所證:伊給甲○○320萬元存在○○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正面)為據。然查,丙○○○亦證稱:伊幫甲○○
開○○農會帳戶並保管之,伊陸續寄放320萬元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則丙○○○既保管上開帳戶,並
寄放金錢於內,其真意是否為贈與甲○○,尚屬有疑。況系
爭定存之資金來源除訴外人徐崇佑於108年7月12日匯入1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甲○○自蘆竹郵局帳戶匯款轉入(見
本院卷第143、147頁),顯然與證人丙○○○所稱係嘉義縣○
○鎮農會轉入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及為其贈與之陳述
相悖,證人丙○○○之證詞,無由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
○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⒊準此,系爭定存非甲○○於婚姻關係存續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㈡系爭金飾於基準日已不存在:
乙○○主張系爭金飾應列入甲○○婚後財產,縱於基準日不存在
,甲○○應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就其去向及所獲對價負報告義
務等語,並舉婚宴照片4幀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經查,依上開照片雖可見甲○○配戴金飾,惟衡常情,新娘
於婚宴佩戴金飾,多屬其受贈與之物,且兩造於90年10月10
日結婚,距109年11月6日起訴時已長達19年餘,乙○○自承最
後1次看到系爭金飾是在9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
面至209頁),則甲○○抗辯因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已變賣系爭
金飾而不存在,系爭金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應為可採。至
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其
目的在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將來剩
餘財產分配,此報告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當然於剩餘財產分
配時即可逕認有該財產存在。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為佐,其主張甲○○有系爭金飾之婚後財產,自非可採。
㈢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借款債務存在;編號4借款債務不存在
:
⒈證人即乙○○之兄丁○○到庭證稱:伊父親在104、105年去世
時,伊父親的現金由伊母親繼承,因為伊等兄妹有房屋貸
款,伊母親對伊及乙○○說,她繼承的現金分別給伊等100
萬元還房貸,之後伊等兄妹再每個月還她至少2,500元或3
,000元,伊母親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伊100萬元,伊母親說
乙○○有還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核與證人即
乙○○之母丁○○證稱:因為乙○○要養小孩還要付房貸,伊匯
100萬元給乙○○,減輕乙○○家用負擔和負房貸,伊向乙○○
說以後有錢要還伊等語相符,並有匯款證明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第166頁),足認乙○○有
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之婚後債務100萬元。
⒉證人丁○○另證稱:乙○○在98、99或100年間買房時,伊父親
給乙○○現金80萬元資助乙○○頭期款,伊在苗栗市即現住地
,伊父母有資助伊80萬元買房,伊父親口對伊說有拿80萬
元給乙○○,這筆錢不用償還他,但是他要求伊等買的房子
要留給他住的房間。伊父親說乙○○也有留1間孝親房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認附表二消極財產編
號4之債務係乙○○父親所為贈與。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
:有借乙○○80萬元幫忙付房子頭期款(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然經問借款時間、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與乙
○○書狀所承80萬元係贈與不符等情時,證人丁○○俱未能說
明,僅泛稱:沒有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伊沒有說不
用還,乙○○要買房子伊幫忙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反面至161頁反面),要難憑其證言遽認與乙○○成立借貸
關係。
⒊準此,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為乙○○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4債務則不存在,乙○○辯稱應扣除此債
務,委無可採。
⒋乙○○又辯以:如認該筆80萬元為伊父贈與款項,係伊婚後
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
婚後財產中扣除之等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
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
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又夫或
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
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80萬元固為
乙○○父親之贈與,然乙○○並未舉證證明該財產於基準日仍
存在。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乙○○係於98至100年間受
贈80萬元,而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乃乙○○於95年間買
賣取得(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登記謄本),亦難認與該
80萬元有關。從而,乙○○辯稱80萬元應自附表二之婚後財
產扣除,洵無可採。
㈣基上,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
甲○○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397萬5,239元,乙○○之婚後剩餘
財產餘額為645萬6,118元(計算式:9,081,848-2,625,730=
6,456,118),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248萬879元(計算式:6
,456,118-3,975,239=2,480,879),甲○○得請求乙○○給付該
差額之一半即124萬440元(計算式:2,480,879÷2=1,240,44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甲○○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減免其分配額
: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其立法理由揭示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前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乙○○抗辯:甲○○對於婚
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在雙方經濟能力相當之情況下
,卻仍由乙○○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且子女之費用乃兩造
共同支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減免甲○○
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然乙○○既自承甲○○與其經濟能力相當
,並共同負擔子女費用,將婚後薪資用於投資儲蓄、股票及
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足認甲○○無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或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情,兩造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乙○○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24
萬44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5日起,其中54萬440元自原審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1
6日起,其餘40萬元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見原審卷二第1
30頁反面)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給付
84萬44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124萬440元減84萬4
40元等於40萬元),判決甲○○敗訴,於法未合,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而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於 法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一、積極財產: 1 存款 嘉義縣○○鎮農會帳戶 5,986元 不爭執 2 存款 臺灣企銀帳戶 2,813元 不爭執 3 定期存款 臺灣企銀帳戶 321萬6,603元 321萬6,603元 4 存款 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6,014元 不爭執 5 股票 2317鴻海800股(收盤價79.7) 6萬3,760元 不爭執 6 股票 3481群創1115股(收盤價9.91元) 1萬1,050元 不爭執 7 股票 6419京晨科1419股(收盤價16.35) 2萬3,200元 不爭執 8 股票 8046南電2275股(收盤價126.5元) 28萬7,788元 不爭執 9 股票 6505台塑化71股(收盤價81.1元) 5,758元 不爭執 10 保險 安聯人壽儲蓄保單 25萬2,267元 不爭執 11 黃金 金飾3台斤 0元 不存在 合計 397萬5,239元 397萬5,239元 二、消極財產: 0元 不爭執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一、積極財產: 1 存款 桃園市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萬553元 不爭執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7萬1,100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78元 不爭執 4 股票 4188安克6,000股(收盤價20.3元) 12萬1,800元 不爭執 5 股票 5344立衛3,000股(收盤價14.3元) 4萬2,900元 不爭執 6 股票 6419京晨科946股(收盤價16.35元) 1萬5,467元 不爭執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地 874萬9,950元 不爭執 合計 908萬1,848元 908萬1,848元 二、消極財產; 1 貸款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地之貸款 136萬3,230元 不爭執 2 債務 於98年12月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債務,至109年11月6日協議餘額為26萬2500元,並於111年12月清償完畢 26萬2,500元 不爭執 3 債務 向丁○○借款 100萬元 100萬元 4 債務 向丁○○借款 80萬元 係乙○○父親之贈與 合計 342萬5,730元 262萬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