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錢炳權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錢炳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錢炳娟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許哲涵律師
備位原告 陳宜楨
陳慧瑜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錢炳權、錢炳娟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錢炳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遺產,應依該表之E
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錢炳權應返還新臺幣2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錢鴻文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錢炳娟、錢炳倫各
負擔1/6,餘由錢炳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錢炳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錢炳倫,爰併列其為視同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錢炳娟(以下當事人均以姓名稱之)於原審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錢炳娟勝訴,錢炳權
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
三、錢炳娟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包括錢
炳權為錢鴻文保管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本院
追加先、備位之訴,請求錢炳權返還280萬元本息予錢鴻文
如後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係本於錢鴻文與錢炳權存
有28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同一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炳娟主張:
㈠兩造之父錢鴻文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A
欄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3繼承。錢鴻文於1
10年6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伊對錢鴻
文有重大虐待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非事實,且系爭遺
囑欠缺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縱認有效,該遺囑指定之遺產
分割方法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
本院認伊喪失繼承權,應由伊之子女即備位原告代位繼承伊
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錢鴻文所
遺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遺產,依該表C之1欄所示方法分割;
備位之訴請求該遺產依該表C之2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錢鴻文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依該
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錢炳權、錢炳娟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錢炳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遺產,應依該表C之1
欄所示方法分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錢炳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錢鴻文將280萬元寄託錢炳
權保管,伊繼承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並以原審112年9月
26日更正聲明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消費寄
託契約,請求錢炳權返還280萬元本息予錢鴻文之全體繼承
人。爰追加先位聲明:錢炳權應返還280萬元,及自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錢炳娟、
錢炳權、錢炳倫(下合稱錢炳娟三人)公同共有;及備位聲
明:錢炳權應返還2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錢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錢炳權抗辯:錢炳娟與錢鴻文衝突後不願探視錢鴻文,致其
抱憾而終,應屬重大虐待,錢鴻文於系爭遺囑將遺產分配予
伊與錢炳倫,有使錢炳娟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應認
其等均已喪失繼承權。又系爭遺囑有效,自應依遺囑指定之
遺產分割方式,由伊取得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餘財產由伊與錢炳倫均分。錢鴻
文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80萬
元至伊帳戶,係贈與而非消費寄託。另錢鴻文對錢炳娟有26
0萬元、120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之A欄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依該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錢炳倫抗辯:伊對原判決並無不服。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㈠兩造之父錢鴻文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A欄編
號1至11所示遺產(原審卷一第15、105頁)。
㈡錢鴻文於110年6月22日在公證人趙原孫事務為公證遺囑,內
容包括「本人生前對於唯一愛女錢炳娟疼愛有加,然雙方於
109年因故交惡後,錢炳娟無不能探視本人之正當理由,始
終不予探視本人,對本人不理不睬,未盡子女孝養父親之舉
,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已屬重大虐待行為,故本人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錢炳娟不得繼承本人
之遺產」,「繼承人受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之事
實:㈠本人於80年7月錢炳娟結婚時,曾贈與260萬元作為嫁
妝,其後於100年3月錢炳娟分居時,曾贈與1200萬元…㈡本人
於99年10月錢炳倫分居時,曾贈與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
房屋(下稱興隆路房屋)及200萬元予錢炳倫…」,並表示系
爭不動產由錢炳權繼承,其他財產扣除稅捐及費用後,由錢
炳權、錢炳倫平均繼承(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
㈢錢鴻文與錢炳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錢炳娟曾於108年5月間
安排錢鴻文接受脊椎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兩造均有探視,
錢炳娟並於同年7月23日錢鴻文出院後接其同住至同年11月1
7日,嗣後錢炳娟曾於109年1月間探視錢鴻文(原審卷一第1
56頁,本院卷第208頁)。
㈣錢鴻文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80萬元予錢炳權(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
㈤興隆路房屋係兩造之母錢劉新息之遺產,由兩造與錢鴻文於9
8年10月30日協議分割由錢炳倫取得(原審卷一第253至263
頁)。
五、本訴部分:
㈠爭點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10至13頁已詳述依證人
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趙原孫、見證人程國平、王國濤之證詞,
可認錢鴻文同意由程國平、王國濤擔任遺囑見證人,系爭遺
囑作成過程經公證人、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錢鴻文
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系爭遺
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該遺囑應為有效等情,本院均
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錢炳
娟仍執陳詞,主張兩位見證人非錢鴻文指定,且未確認系爭
遺囑全數內容均與錢鴻文意旨相符,公證人亦未筆記、宣讀
、講解全數遺囑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爭點二:錢炳娟及其子女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
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
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2.錢炳權抗辯錢炳娟喪失繼承權云云,僅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
。經查,錢炳娟曾於109年1月間探視錢鴻文,及系爭遺囑明
載錢炳娟於109年因故交惡後未再探視等語(兩造不爭執事
實㈡㈢),固堪認錢炳娟自109年1月後至系爭遺囑書立之110
年6月22日,約1年半期間未再探視錢鴻文;惟依錢炳娟所提
其及家人與錢鴻文於104年至107年間共同出遊、用餐照片(
原審卷一第173至182頁),顯示錢炳娟與錢鴻文互動融洽;
次查,錢炳娟曾於108年5月陪同錢鴻文就醫(原審卷一第17
1頁),安排其進行手術、住院,於其住院期間探視,並於
其出院後接其返家居住數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並安排
其居家照服事項(原審卷一第167頁、本院卷第189頁),堪
認迄至108年間,錢炳娟對錢鴻文並無疏於照顧之情事;此
與錢炳倫陳稱:錢炳娟與錢鴻文吵架前,對錢鴻文非常好,
係錢鴻文拒絕錢炳娟持續索討金錢後,雙方關係變差,錢鴻
文方於系爭遺囑說明錢炳娟喪失繼承權乙節並無不合(本院
卷第333頁)。又錢炳倫稱錢鴻文生前活動自如等情(原審
卷一第154頁),堪認錢炳娟並非於錢鴻文重病之際長年未
予探視,綜核上情,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難認錢炳娟對錢
鴻文構成重大虐待。至錢炳倫所稱錢炳娟持續對錢鴻文索討
金錢乙節,並未見錢鴻文於系爭遺囑表示因該事由致其精神
上痛苦,是錢炳權抗辯錢炳娟喪失繼承權云云,即難憑採。
又錢炳娟既未喪失繼承權,其子女即非錢鴻文之繼承人,本
院自無庸審酌其子女對錢鴻文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爭點三:系爭遺產範圍是否包括錢鴻文寄託於錢炳權之280萬
元?錢鴻文對於錢炳娟是否有260萬元及1200萬元之特種贈
與?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
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錢鴻
文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80萬
元予錢炳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錢炳娟主張錢鴻文與錢
炳權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業據錢炳權於原審自
陳:錢鴻文之定存到期,將款項放在伊這裡,如果錢鴻文要
看醫生住院要花錢,這些錢要拿出來用,伊回答好(原審卷
二第179頁),及錢鴻文將這筆錢轉到伊名下,錢鴻文要看病
的開銷,希望這筆錢有人來代為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384
頁),堪認錢炳權已自認錢鴻文將280萬元交由伊保管,並
於錢鴻文有需求時支用,應認雙方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錢
炳權事後翻異,抗辯其真意係錢鴻文以錢炳權負責照料錢鴻
文而增加開銷為由,將280萬元贈與伊云云,顯與其自認情
節相違,且錢鴻文甫於109年6月22日以系爭遺囑言明除系爭
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均由錢炳權、錢炳倫平分(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當無再於同年11月及隔年12月獨厚錢炳權而贈與
其高額款項之理。是錢炳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
撤銷自認於法不合,自不生效。
2.錢鴻文將280萬元交付錢炳權保管,並於需用時支用,業如
前述,錢炳權固稱款項已用磬,惟無法證明款項流向等語(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審卷二第384頁)。本院參酌臺北
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2305元、3萬
3730元,及錢炳權自陳錢鴻文生前可自行吃飯、睡覺,因身
體不適就醫數日後死亡乙節(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及
錢炳倫陳稱錢鴻文之外勞費用另由伊以錢鴻文之款項調度支
付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堪認錢鴻文自109年11月2日起
將款項交付錢炳權保管後,其生活並無重大支出,爰以每月
3萬3000元計算其日常所需花費,計至錢鴻文死亡時止歷經
約19個月,錢鴻文寄託款項之餘額應為217萬3000元【19×3
萬3000元=62萬7000元。280萬元-62萬7000元=217萬3000元
】,此部分自屬錢鴻文之遺產。
3.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可明。又各共同繼承人基於繼承關
係而共享之公同共有債權,性質上為單一債權,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參照)。錢炳娟三人共同繼承錢鴻文與錢炳權之消費寄
託契約,錢炳娟於112年9月26日原審更正聲明狀定一個月期
限催告錢炳權返還280萬元(原審卷二第233至236頁),係
以寄託人之地位,對受託人錢炳權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除
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錢炳權以
外之繼承人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錢炳娟以前開書狀催告錢炳權返還寄託款項,
未見事先獲得錢炳倫同意,自不生催告之效力,錢炳權亦無
遲延責任可言。惟錢炳娟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再度請求錢炳
權返還280萬元予錢炳娟三人公同共有,而錢炳倫前於112年
10月6日原審答辯㈡狀已主張將該280萬元保管款項列入錢鴻
文之遺產分割(原審卷二第241頁),堪認其亦同意錢炳娟
行使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錢炳權自應於收受
訴之追加狀繕本之日即114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93頁)起
一個月期限屆滿時即同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錢炳娟
主張將217萬3000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列入錢鴻文之遺產分配,亦屬正當。
4.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錢炳權抗辯錢鴻文對錢炳娟有260萬元及1200萬元
之特種贈與,應列入應繼財產云云,業據錢炳娟否認,錢炳
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遺囑固載錢
鴻文於80年7月錢炳娟結婚時,贈與260萬元作為嫁妝,於10
0年3月錢炳娟分居時,又贈與1200萬元等語(兩造不爭執事
實㈡),惟原審依錢炳權聲請調閱錢鴻文於80年至100年間,
於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均查無於該遺囑所稱贈與錢炳娟金錢
時間,錢鴻文有大額存款解約紀錄(原審卷一第385至387、
393至435頁);另系爭遺囑固稱錢鴻文於99年10月錢炳倫分
居時,曾贈與興隆路房屋予錢炳倫等語,惟該房屋實係兩造
之母錢劉新息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錢炳倫取得(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可見系爭遺囑所述內容並非均為真實
,是錢炳權所舉系爭遺囑並不足證明錢炳娟受有此二筆特種
贈與,其主張應將該特種贈與列入應繼財產云云,即無足取
。
㈣爭點四:錢鴻文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錢
炳娟、錢炳倫(下稱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定有明文。錢鴻文之遺產如附
表一之B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下稱系爭遺產),而
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原審囑託鑑定之價格1942萬
460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31頁)。據此,
錢鴻文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187萬8362元,錢炳娟、錢炳倫之
特留分比例各為1/6,應得特留分數額各為531萬3060元(31
87萬8362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遺囑指定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錢炳權、其他財產由錢炳權、錢炳倫平
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顯已侵害錢炳娟之特留分。又系
爭遺產應保留錢炳娟之特留分數額,倘再依系爭遺囑由錢炳
權分得系爭不動產,餘額再由錢炳權、錢炳倫平分,則錢炳
倫分得部分亦不足其特留分額,堪認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
割方法,已侵害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
㈤爭點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
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
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其二人均主張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原審卷二第472頁),則其二人回復之特留分各1/6
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本院審酌錢炳權有意願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願意以金錢補償錢炳娟二人之特留分額(原審卷一
第237頁),錢炳娟二人亦願受現金分配(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錢炳權取得,如附表一之B欄
編號5至11所示存款含利息由錢炳娟二人各取得1/2(即各取
得514萬381元本息),編號12、13錢炳權保管款項,由錢炳
娟二人各取得17萬2679元本息,餘由錢炳權取得(合計錢炳
娟二人各取得514萬381元+17萬2679元=531萬3060元),以
符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六、追加之訴部分:
本院於五、㈢爭點三已論述錢鴻文與錢炳權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計至錢鴻文死亡時之寄託款項餘額為217萬3000元。錢
鴻文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契約,錢炳娟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請求錢炳權返還寄託款項,錢炳倫亦同意行使該公同
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錢炳權自應於收受訴之追加狀
繕本之日起一個月期限屆滿時之同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錢炳娟依繼承、消費寄託契約,追加先位之訴請求錢炳
權返還217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錢炳娟三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錢炳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錢鴻文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之E欄所
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有未洽,
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錢炳娟追加先 位之訴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錢炳權返還217 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追加之先位之訴既屬有據,追加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A. 錢炳娟主張之遺產項目 B. 本院認定之遺產項目 C.錢炳娟主張分割方法 D. 錢炳權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E. 本院分割方法 C-1先位聲明 C-2備位聲明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1485/100000) 同左,價額: 1942萬 4600元 錢炳娟三人依1/3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所示繼承人依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錢炳權取得。 錢炳權取得。 錢炳權取得。 2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1485/100000) 3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1485/100000) 4 同小段OOO建號建物(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344元及利息 同左 錢炳娟三人依1/3比例分配取得(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由錢炳娟吸收) 附表二之所示繼承人依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由錢炳娟吸收) 錢炳權取得。 錢炳娟、錢炳倫各取得1/2 6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62萬3961元及利息 錢炳倫取得46萬6162元,餘由錢炳權取得 7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款15萬8725元及利息 錢炳權取得。 8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款294萬 3024元及利息 9 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26萬222元及利息 10 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 500萬8000元及利息 錢炳娟取得495萬894元,餘由錢炳權取得。 11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存款128萬 1486元及利息 錢炳倫取得13萬2381元,餘由錢炳權取得 錢炳倫取得。 12 109年11月2日寄放錢炳權之200萬元及利息 217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遺產範圍 非遺產範圍 錢炳娟、錢炳倫各取得17萬2679元本息,餘由錢炳權取得 13 110年12月28日寄放錢炳權之80萬元及利息
附表二:備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宜楨 1/9 2 陳慧瑜 1/9 3 陳韻如 1/9 4 錢炳權 1/3 5 錢炳倫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