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6號
TPHV,114,勞上易,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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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趙新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潘邑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民國114年6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工作場所撿拾桌子(下稱
系爭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下稱系爭行為),違反職工
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規則,伊於112年5月3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上訴人關於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職工
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抗辯
,乃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士林
區清潔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系爭分隊社子班)擔任清潔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含本俸1萬
9270元、專業加給1萬6500元、交通費630元與清潔獎金8000
元,下稱系爭薪資),於當月1日發放(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伊原負責推行清運子車桶垃圾、收集單一人行道垃圾、
傢俱廢棄物等工作,嗣伊自107年5月2日起,因工作中搬運
大型廢棄物時不慎跌倒受傷而請公傷假至109年5月1日止,
惟被上訴人於伊申請自109年5月2日起復職時,竟調動伊工
作為負責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內勤作業工作(
下合稱系爭內勤工作),並以伊調動後之工作未接觸髒污為
由,而不發放清潔獎金8000元(下稱系爭調動處分),對伊
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是系爭調動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伊每月薪資仍
為4萬44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伊於111年8月5
日在工作場所撿拾系爭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即系爭行為
),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規則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伊已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20餘年,於111年8月5日
所為系爭行為,僅屬初次違反工作規則,況系爭桌子價值微
薄,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影響甚輕,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經由其
環清科完成查證及調查程序,而知悉伊所為之系爭行為違反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然遲至同年5月3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2年6月之薪資4萬4400元,及自112
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薪資等情。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⒈給付4萬44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自112年7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4400元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伊
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且放棄每月支領清潔獎金
8000元,是伊於109年5月2日將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
工作,且未支給上訴人清潔獎金8000元,並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2款規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3萬6400元。上訴
人於111年8月5日,撿拾民眾置放於伊支配占有場域之系爭
桌子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已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之工作規則。又伊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首重廉潔
效能,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行為之原因如何,分別於111年10
月18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1月4日政風室調查訪談(下
合稱政風室訪談)時,於112年4月21日伊召開第4次職工考
核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時,前後陳述不一而未
坦誠以對,耗損伊之調查資源,已然欠缺廉潔操守、誠實信
用之重要價值信念,並將影響人民對執行公務人員之廉潔
守信賴,產生動搖及不信任觀感,進而質疑至伊於執行環境
保護公務目的之成效,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
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伊於112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考核會議,確信上
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同年5月3日解僱上訴人,
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終止勞動契約,要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萬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44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406
、426頁、卷㈡第221頁、本院卷第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隊社子班
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4萬4400元(含本俸1萬9270元、專
業加給1萬6500元、交通費630元與清潔獎金8000元),於當
月1日發放,負責推行清運子車桶垃圾、收集單一人行道垃
圾、傢俱廢棄物等工作;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
被上訴人工作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內勤作業
工作(即系爭內勤工作),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
1日止,發放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未含清潔獎金8000元,有卷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簽呈、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83至285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將放置在系爭分隊社
子班範圍空地內床墊與貨櫃屋區域間之系爭桌子搬離,綁在
殘障機車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40秒發動已綑綁系爭桌子
之機車往出口處行駛,於同分55秒至59秒離開辦公室後即左
轉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同分56秒至31分5秒接
近中正路707巷時始終為相同車速毫無減速預備右轉往忠誠
國宅範圍(即系爭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原法院11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42頁、451至455頁、卷㈡第107至131、219至220頁
)。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考核會議,上訴人則提出
陳述意見函;系爭考核會議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為系
爭行為,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為由,決議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被上訴
人於112年5月3日以北市環人字第1123034223號令函送達上
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簽收生效,有卷附系爭考核會
議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簽收單、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
陳述意見函、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北市環人字第112303422
3號令、112年5月15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23037026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29至33頁、第159至16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4
萬4400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擔任不同
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
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
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隊
社子班擔任清潔員,負責推行清運子車桶垃圾、收集單一人
行道垃圾、傢俱廢棄物等工作,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
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
內勤作業工作(即系爭內勤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謂:「……(上訴人)自107年5
月2日起開始請公傷假,將於109年5月1日期滿,考量職現在
的身體狀況,尚不適合擔任外勤工作,職(即上訴人)同意
士林區清潔隊安排於109年5月2日復工之日,回到社子分隊
社子班擔任辦公室內勤作為為初步復工目標,其工作內容以
不需走動即可完成之行政庶務為主(可以包含但不僅限接聽
電話),並於擔任前述辦公室內勤作業期間,放棄每月支領
清潔獎金新臺幣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
依上可知,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請公傷假至109年5月1日
止,並自109年5月2日復工之日起,同意被上訴人調動其工
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告知如不簽立
系爭切結書將會被解雇,是為避免遭解雇,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撤銷簽立系
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4頁),則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自1
09年5月2日起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可見兩造勞
動契約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合意變更為系爭內勤工作。則被上
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
約定。
 ⒊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103年7月30日修正、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 (下稱清
潔獎金支給要點)規定,該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
之下列清潔人員,每人每月最高在8000元範圍內,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視財政狀況
及工作情形核酌支給(參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條、第3條規
定)。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之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業
如前述,細繹系爭內勤工作內容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
等辦公室內勤作業工作,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
每月支領清潔獎金8000元,可見上訴人從事之系爭內勤工作
,非屬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清潔人員。則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未支給上訴人清潔獎金8000元,乃係
本於上訴人擔任不同工作所致,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
動伊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致伊每月短少支領清潔獎金8000
元,而對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
勤工作,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依其工作內容未
按月支給上訴人清潔獎金8000元,非對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
更,該調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
。準此,上訴人自調動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起,其每月薪資
應為本俸1萬9270元、專業加給1萬6500元、交通費630元(
即不含清潔獎金8000元),合計3萬6400元(計算式:1萬92
70元+1萬6500元+630元=3萬6400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系爭行為,雖違反職工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職工工作規則第
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5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
條款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
2日北市勞資字第1090142439號函同意核備修正之職工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局(即被上訴人)職工除
有本規則第9條各款情事外,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者,本局得比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在工作時間或場所內撿拾廢物據為己有者……」(見原審
卷㈠第48頁)。上訴人自92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當知
悉並遵守職工工作規則,倘有在工作時間或場所內撿拾廢物
據為己有者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⒊次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在工作場所撿拾桌子(下稱系爭
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即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行為
乃係基於公務所為,當得推認上訴人撿拾系爭桌子並以機車
載運離去係將系爭桌子據為己有。又上訴人自陳系爭行為違
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見本院
卷第123頁),則上訴人有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又查,被上訴人士林區清潔隊經社子分隊內部檢查,發現上
訴人於111年8月5日為系爭行為,於同年月30日簽請被上訴
人政風室協助辦理;嗣被上訴人政風室經查察後,於112年3
月14日簽請檢討上訴人之行政責任;被上訴人士林區清潔隊
則於112年3月24日則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違反職工工
作規則,上簽建請比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並移請人事室提被上訴人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等節,有
上開簽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第143至147頁、第1
55至157頁)。觀諸被上訴人政風室112年3月14日簽呈,謂
:「……㈡至趙員所取走之物(即系爭桌子),係屬民眾廢棄
之物,而依本局各分隊收取民眾預約清運之大型廢棄物之後
續拆解、回收等處理流程,又查本局111年度『北區資源回收
物變賣契約』,廠商係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0.43元承買機關
之資源回收物……,爰初步研判其所竊之物價值尚屬微薄……」
(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
為係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見系爭桌
子係屬該規定所稱之「廢物」,價值非高,縱被上訴人得將
系爭桌子依臺北市廢棄家具再生利用作業說明表(見本院卷
第143頁)予以再生利用,仍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撿拾系
爭桌子而受有極大之損失。其次,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5日為系爭行為之日止,工
作已逾19年又2個月,而上訴人除系爭行為外,並無其他懲
戒之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再
者,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自被上
訴人於112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115年2日2日上訴
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僅餘2年又9個月。是以上訴人
在工作場所撿拾系爭桌子據為己有之違規行為係屬初犯,且
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失非大,並將屆齡退休,再衡以兩造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一切情狀,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
雖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違規情節尚
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首重廉潔及效能
,惟上訴人於政風室訪談及系爭考核會議時,對於系爭行為
之情形究係如何,前後陳述不一而未坦誠以對,耗損伊之調
查資源,已然欠缺廉潔操守、誠實信用之重要價值信念,將
影響人民對伊於執行環境保護公務目的之成效,兩造間信賴
關係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於政風室訪談時,先稱:伊於111年8月4日近下午1時3
0分許接獲民眾來電稱不欲丟棄系爭桌子,遂詢問板堆即大
型家具處理人員確認系爭桌子所在、要求先不處理後,即查
預約單回電聯繫該年老男性,並因順路即於翌(5)日近
上午10時許搬上殘障機車,下班後即順路搭載至忠誠國宅附
近交付於在該處等待之民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
;嗣改稱:伊確將系爭桌子還給民眾,係先加油後再搭載至
忠誠國宅附近還給民眾,然因將預約清運單抽出撕掉,故現
有資料全無紀錄無法找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9頁)。
上訴人於系爭考核會議提出陳述意見函,謂:伊無竊盜故意
,並未在工作時間或場所為己利益將系爭桌子據為己有,被
上訴人系爭桌子已報廢而屬無人所有之動產,伊並無竊盜可
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於政風室訪談及系爭考核會議時,對於系爭行為之情
形究係如何,前後陳述不一等語,固非無憑。
 ⑵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19年餘,其因初次違規行為而
遭被上訴人政風室調查訪談及進行系爭考核會議,上訴人對
於系爭行為之細節究係如何,前後陳述不一,應係出於自我
防衛之本能反應,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欠缺廉潔操守、誠實
信用之價值信念,將影響人民對於被上訴人執行環境保護公
務目的之成效,而屬情節重大。況依職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
1款至第4款、第44條至第4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行為,仍非不得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其他懲戒手
段(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代替解僱而達懲處之效果。
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
大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系爭行為,雖違反職
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惟尚未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職工
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隸屬於臺北市政府,為保護臺北市生活環境
,以防治公害,維護環境清潔為考量,職司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有被上訴人110年統計年報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55至58頁),並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明確
,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民眾丟棄之廢棄回收物時,乃係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所賦予的公務職責,對這些廢棄物進行管理、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而系爭桌子乃民眾丟棄之廢棄物,已
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桌子予以再生利用,僅係被上
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就系爭桌子管理、處理及再利用
,尚難據此而認系爭桌子為被上訴人所有物品。準此,上訴
人將撿拾系爭桌子並載運離去而據為己有,尚難認係故意損
耗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核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有違。準此,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亦不合法。
 ㈣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然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
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遵守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已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12年6月之薪資3萬64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3萬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上訴人於112
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且
遭被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2頁),顯見上訴人
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服勞務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又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調動工作
為系爭內勤工作之日起,其每月薪資為3萬6400元,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之薪資3萬6400元,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3萬64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
審卷甲〈不公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人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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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