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39號
TPHV,114,勞上易,3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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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盛星
余承軒
吳國同
李光耀

許育德

陳文科
陳名君

蔡志明
蔡國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
務年資、結清舊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結清基數」、「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上訴人計
算舊制結清金額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
被上訴人結清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
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自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依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且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
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雖經濟部於111年11月2日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
號函表示行政院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於同
年月0日生效,惟領班加給依然不在列,上訴人自不得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況經濟部認系爭加給乃上訴人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之性質,亦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
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
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稽。參以上訴人108
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文第三㈡表示「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者,當日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即不論出
車1次、2次、3次都減半發給,所得兼任司機加給相同,顯
屬慰勞性、恩給性給與,非屬工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
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列辦理,而系爭給與項目表迄今仍未將
系爭加給列入,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縱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亦不在舊
制年資結清範圍,應認兩造就系爭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
,於被上訴人退休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自退休日
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均未退休,尚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
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
訴人,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張盛星許育德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駕駛
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
給兼任司機加給;被上訴人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
科、陳名君蔡志明、蔡國炎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
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
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
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
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
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
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
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
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
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
之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
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經查,被上訴人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
蔡志明、蔡國炎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結清
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
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
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
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員中,
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
置領班辦法及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可見領班加給係因
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非係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
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另查,被上訴人張盛星許育德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
司機,於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分別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
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
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
給,亦有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
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
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而被上訴人張
盛星、許育德除原職務外,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
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
給,堪認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
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
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
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
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
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以其108
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文第三㈡表示「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者,當日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即不論出
車1次、2次、3次都減半發給,所得兼任司機加給相同,顯
屬慰勞性、恩給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雖經濟部於111年11月2日以經營字
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
項目表,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領班加給依然不在列,上
訴人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經濟部認系爭加給乃上訴
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亦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
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稽云
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⑵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編訂系爭作業手冊,其所定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於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
後固均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
卷第237頁、第24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逕認退撫辦
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給與項目表為據。再者,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
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
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
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
函(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範圍內(即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
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期間有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
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
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
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退
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
資時,自應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年資有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之退休前3個
月、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列辦理,而系爭給與項目表迄今仍未將
系爭加給列入,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云云。然查:
 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
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
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
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
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
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9至262頁、第265至2
68頁),然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
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
,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
約定條款將系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
定,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工資之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
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縱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亦不在舊制年
資結清範圍,應認兩造就系爭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於
被上訴人退休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自退休日後30
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均未退休,尚不得請求
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等語云云。惟按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
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
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
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
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以被上訴人雖尚未退休,但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
 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均應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如附表「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欄
所示,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
起訴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
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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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