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漳源
陳建清
楊文福
林龍山
許乃軒
王演煒
陳先福
張礽鴻
林耿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擔任電
機裝修員,並各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立舊制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陳建清、楊文福、許乃軒、陳先福、張礽鴻、林
耿裕(下稱陳建清6人)因兼任領班,被上訴人李漳源、林
龍山、王演煒(下合稱李漳源3人)因兼任司機,每月各領
有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清舊
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
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
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均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伊為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
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系爭加給均非
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給與項目,且依經濟部函示,系爭加給
均不屬工資。另依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
均工資應依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又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明知系爭加給不計入平均
工資,復提起本案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基法舊制年資,被上
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分別
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
月平均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司機加給」欄所示,兩
造在結清舊制年資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結清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冊、10
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97頁),堪信為
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應
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
⒉陳建清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領班工作、李漳源3人兼任
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系爭加給,有被上訴人109年度薪
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9、73、77、81、85、
89、93、97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領班、司機之職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兼任領班、司機所給
付之系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
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系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
、司機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系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
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爭執
系爭加給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云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
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領班、司機勞務之報酬,所辯
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
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49頁),然該項目表僅是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
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
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原審卷
第49頁)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基法第1條明
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職是,系爭
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
認定。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違反誠
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
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上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金,自應將系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上訴人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未於
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
協議書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李漳源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31,15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陳建清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楊文福 66年2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9,755 勞基法施行後 29.5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林龍山 77年1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9,963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許乃軒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王演煒 77年9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8,363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陳先福 78年3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31,035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8 張礽鴻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9 林耿裕 77年9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8,921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