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康瓊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維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
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
請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認再
審原告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而
一部廢棄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
分即5,000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