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67號
TPHV,114,再易,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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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林曉玲
再審被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祐廣
再審被告 卓祐廣
卓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4年6月17日宣判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提出陳報狀
及相關證物逐點釐清,再於同年月14日陳報狀表示前開陳報
狀係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9頁),惟再審原告之陳報狀
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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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