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63號
TPHV,114,再易,6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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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 審原 告 黃德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晉翔、張敬吾、施韻琦、陳映雪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確
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民國114 年6月17日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 7月7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31日遭當時未成年之再審被告 葉晉翔、張敬吾(下稱葉晉翔等2人)持彈簧刀毆擊,受有 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4處共4公分、前額表淺傷、左前胸表 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引發其他器官損傷,導致身 體虛弱受感染併發喉嚨痛、咳嗽,因此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563元,自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又伊因系爭 傷害導致頭痛、頭暈、嘔吐、注意力不集中、嗜睡,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因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10萬7,460元; 另伊以4,400元購買之潮牌衣服,因沾染大片血跡已丟棄,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自得請求此財物損害。葉晉翔等2人係 故意傷害伊,惡性重大,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無法照顧 家人、將來須重尋工作及對陌生人有恐懼感,慰撫金應以77 萬元為適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葉晉翔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86萬9,449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葉晉翔、再審被告施韻琦(葉晉翔之母)應再 連帶給付86萬9,4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敬吾、再審被告陳映 雪(張敬吾之母)應再連帶給付86萬9,449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該 判決違背之法規及其具體事實,且觀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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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