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2號
TPHV,114,再易,32,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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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再審被告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⒈不當身體接觸亦屬刑法第221至226條
規定妨害姓自主罪範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伊提出之通訊記
錄、證人證詞等證據,逕認定伊所為關於再審被告對伊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之陳述均屬虛構,違背優勢證據原則、公平審
判原則:⒉前程序第一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23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
號(下稱帳號)非伊所創設,原確定判決在未有直接證據下
為相反之認定,認定事實不清;⒊伊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帳號所發表之言論(下稱附表言論),或係基於個
人經歷所為情緒抒發,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寓有
警示他人之公益目的,且該言論提及再審被告個人資料部分
,均可透過公開途徑查詢,並無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肖像
權或隱私權,原確定判決對於伊貼文語氣、發文動機,及再
審被告惡意公開不起訴處分書刺激伊等節未予審酌,逕認定
伊所為言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顯未適切衡量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界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合理評論
原則相悖;⒋違約金未斟酌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及慢性身心
疾病,失之偏頗;⒌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
提起追加之訴主張附表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下稱追加之訴)
,程序是否合法,有待確認。前開⒈至⒌所述各節,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0
57號(下稱第3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下稱第1370號)處
分書、錄音資料、警詢資料、道歉啟事錄音檔、兩造通訊記
錄、證人證詞、身心診療記錄、諮商記錄等證據(下合稱系
爭證據),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⒉再審被告與友
人間之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可證再審被告誹謗
伊、意圖索取金錢、散布對伊不利之言論;⒊再審被告對再
審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第
3605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第137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合稱系爭處分),均證伊所為言論並非捏造,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⒈至⒊之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固未指明應適用之再
審事由條款,惟觀諸其民事聲明再審狀指摘「持有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尚未斟酌」、「重要證據未被充分考量」,
見本院卷第5至6、9至10頁,堪認其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審理期間所發表附表言論,與附表
三所示言論(下稱附表三言論)均係基於侵害再審被告人格
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起追加之訴(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審原告就此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追加之訴
是否合法,有待確認云云,未具體敘明違反法規之內容,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以附表三言論內容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妨
害性自主告訴之主張相同,用語重複性高,發表該言論所使
用之帳號名稱與再審被告不爭執其所創設帳號名稱大致相符
為由,認定附表三帳號為再審原告所創設;復以附表三編號
14、18及附表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夾敘夾議,在言論自
由及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下,應考慮事實真偽,再審原告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系爭言論貶損再審被告社會評價,復以張貼再審
被告照片、公開再審被告公司地址之方式連結前開言論為由
,認定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於
斟酌兩造教育程度、收入、再審原告不法情狀等節後,命再
審原告應賠償新臺幣6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之㈡至㈣,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係依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至再審被告是否有妨害性
自主行為,附表三帳號是否為再審原告創設,以及違約金酌
定是否妥當之判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以前開二
、㈠之⒈至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自無理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
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
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
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形。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查再審原告自陳伊於前程序中從未提出系爭證據(見本院卷
第5頁),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系爭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對話記錄之待
證事實乃再審被告有誹謗再審原告、索取金錢、散布對再審
原告不利言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該待證事實
與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再審原告復未陳明系爭
對話記錄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對話記錄,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再者,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記載「查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向臉書公司調閱發
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為由,故為
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院依卷內資料
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詳述於上,依前
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閱系爭處分之相關案卷審
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第36057號處分書、第1370
號處分書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證據、系爭對話記錄
、第36057號處分書、第1370號處分書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
,是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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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