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2號
TPHV,114,再易,32,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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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再審被告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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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