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39號
TPHV,114,再,3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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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方長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抵
押權塗銷登記部分廢棄。㈡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確
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
真實存在之反訴部分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部分,均廢棄。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上訴駁回。㈣
第二項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存在暨確認本票之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因債權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300萬元本息(求為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不另贅述
)。上開㈠部分屬前程序之本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
00萬元,上開㈡部分屬前程序之反訴,且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已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依前開說明
,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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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