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沈育莉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相 對 人 周永昌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
3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
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