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再審 被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71萬元,伊於當日將款項匯入再審被告之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審被告並出具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故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71萬元,及自1
11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印章(下稱
系爭印章)自申辦帳戶時即與存摺、金融卡一併交由訴外人
即伊母黃春梅保管並授權其使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下稱
系爭印文)非再審被告蓋印,漏未斟酌附表所示之證據,並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錯誤分配舉證責任,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
審被告之上訴。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260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證據均係於原確定
判決言詞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編號6證據,伊於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事件(下稱第793號事件、第79
3號判決)中係主張伊在再審原告之父母沈晏莛、黃春梅監督
指示下,共同繳納該171萬元,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可
採。原確定判決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
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
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
,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包括書證及與
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
內。
四、原確定判決以: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
街房地)係再審原告之手足沈育莛、沈采瀅居住乙節,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下稱
第3599號事件、第359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所認定,且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第148257號執行事件)107年5月15日查封筆錄
,沈育莛之陳述、警察機關訪查結果,可知○○街房地為沈采
瀅及其子居住,且以○○街房地為收件址之收件人僅有沈育莛
、沈采瀅、黃春梅及其家人,再審被告未向黃春梅承租該屋
,亦未居住使用該屋,係為使再審原告家族得繼續占用○○街
房地之人頭。黃春梅以再審原告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將
17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係供再審被告依第3599號判決命上
訴人、沈育莛、沈采瀅應將○○街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勇富公司
為免假執行之擔保,再審被告無為再審原告家族利益向其借
款之需求,難認其向再審原告借款。又依102年12月31日再
審被告、沈晏莛、黃春梅簽訂之協議書,臺中市○○○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地)係沈晏莛購
買後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帳戶係以○○路房地為台北
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帳戶,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自申辦日起即由黃春梅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印章
應由黃春梅保管,系爭借據上僅有系爭印文,未由再審被告
簽名及按捺指印,難認係再審被告出具,因而認定兩造間並
無借貸意思之合致,再審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171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舉證責任
分配錯誤或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
民法第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3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卷宗無誤,是原確定判
決未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自無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五、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14、16至20等證據,均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附於原確定判決程序調取之卷宗(見附表所示卷頁欄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卷卷宗無誤。是上開證據既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為兩造所知並得使用,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至編號6之第793號判決書,雖可認再審被告於該事件陳稱提存金171萬元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再審被告已陳稱上開陳述係指該款項在再審原告之父母沈晏莛、黃春梅監督下,共同前往繳納(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再審被告於第793號事件亦有陳明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尚難逕以再審被告前開陳述,認定其曾向再審原告借款而為有利於其之判決。又依附表編號11、13、15契約書僅得以認定103至105年間文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及系爭印文,尚難據此推認其未曾將系爭印章交由黃春梅保管使用,更不足認定其曾於111年間出具系爭借據向再審原告借款。復再審原告另以附表編號21、22之證人林志冠、林振順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述,主張再審被告曾於102年8月間辦理○○路房地之法拍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用印。然證人之證詞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再審原告固以文書方式提出證人林志冠、林振順證詞,然既係以證人證述內容為立證,本質上自仍屬人證,非屬該款之證物。況縱再審被告曾於102年8月使用系爭印章辦理對保,然參以證人林志冠證稱:伊係土地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印文係伊於對保時用印,當時伊都是與沈總聯絡,沈總應該就是沈晏莛,伊不確定誰給伊系爭印章,但是伊辦好後權狀係交給沈晏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林振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板信銀行,承辦放款業務,但伊不記得辦理放款當天系爭印章係何人拿出來、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附表所示證據,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於開啟再審後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 漏未斟酌之證據 前訴訟程序卷頁 1 再審被告出具之102年7月17日借據(再證2) 一審卷第323頁 2 103年10月14日借據(再證3) 一審卷第329頁 3 103年10月20日切結書(再證4) 一審卷第300頁(提示調卷) 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卷一第337頁 4 111年6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再證5) 一審卷第446頁 5 111年6月23日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再證6) 一審卷第21頁 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再證7) 無 7 106年10月13日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匯款單(再證8) 一審卷第422頁(提示調卷)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卷第69頁 8 102年8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再證9) 一審卷第69至73頁 9 102年8月2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證10) 一審卷第133至135頁 10 103年11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再證11) 二審卷第319至320頁 11 104年3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證12) 無 12 104年3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資款契約書(再證13) 二審卷第321至322頁 13 105年3月2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證14) 無 14 105年3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再證15) 二審卷第325至326頁 15 105年6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變更申請書(再證16) 無 16 106年9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資款契約書(再證17) 二審卷第327至328頁 17 111年4月2日信義房屋租賃仲介委託書(再證18) 一審卷第140頁至141頁 18 111年4月2日授權書(再證19) 一審卷第142頁 19 109年4月1日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再證20) 一審卷第136頁 20 102年臺中地院系爭法拍程序之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影本各乙份(再證22) 二審卷第119頁、第332頁(調卷清單、提示調卷)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卷第205頁 2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證人林志冠之證詞(再證23) 無 2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證人林振順之證詞(再證24)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