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4年度,3號
TPHV,114,保險上,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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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雅庭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變更為熊明河,被上
訴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國泰人壽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及真大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增實在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 :0000000000),暨國泰人壽真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萬7,33
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第346頁〕,嗣於本院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保險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兩
造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
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伊投保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及其業務
員過往病史,並排除異位性皮炎、蕁麻疹、甲狀腺疾病、氣
喘等4項相關疾病之保障,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前往姜博文
所體檢。嗣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112年1月間因自體免疫
疾病血管炎、自體免疫疾病、(疑似)血管性水腫、B型肝
炎病毒感染等病症(下稱本件保險事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就診住院,並以此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
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投保前曾因血管性水腫等疾病就
醫,未於投保時以書面說明,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
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伊於投保時或投保前並
未患有腎臟炎、腎病症候群等慢性腎病,亦未患有血管性水
腫、自體免疫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等疾病,是伊於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第5項「過去5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⑵……精神病……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勾選「否」,並未違反告知義
務。另伊於111年3月25日投保前之5年內,雖共住院31次,
其中有4次住院期間達7、8日,惟伊自109年8月14日出院後
,即未再住院達7日以上,迄至投保前雖有再住院14次,惟
因住院期間均未達7日以上,在未調閱全部住院申報紀錄之
相關資料前,無從確定伊於投保前5年因病住院之狀況,故
伊於系爭要保書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
治療7日以上」之詢問,勾選「否」,應認伊並無故意隱匿
或過失遺漏之情事,而未違反告知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應
可調取伊用藥及健保門診就診紀錄,以評估風險,卻先收取
保費後,於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顯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退步言,縱認伊就「住院治療7日以上
」、曾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急性盂腎炎」、「急性腎小管間質性腎炎」或「 慢
性腎臟病」等事項,有違反告知義務,惟此與本件保險事故
間,並無因果關聯,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或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保
險契約關係仍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79萬7,33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2
,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告知氣喘病史,故伊要求上
訴人體檢及提供病歷資料以為評估,上訴人提供臺北榮總部
分病歷資料,經伊審查後發現,上訴人除氣喘外,尚有異位
性皮膚炎、蕁麻疹、甲狀腺疾病等既往病史,嗣經上訴人簽
署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將「氣喘、異位性皮膚炎、蕁
麻疹、甲狀腺疾病及其併發症」列為除外責任後,伊始同意
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
1日間因「自體性免疫疾病、血管性水腫、胃潰瘍」在臺北
榮總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0月4日向伊申請理賠,經伊審查
上訴人提供之病歷資料始發現,上訴人於投保前,除罹患前
開除外之4項疾病外,確曾因血管性水腫、腦病變、廣泛性
焦慮症、恐慌性疾患、慢性腎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頸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其他頸椎間盤移位等疾
病就診,並有住院逾7日等情形存在,上訴人於投保時竟未
據實告知,並如實填載系爭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已影響伊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12月1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001521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
。另上訴人申請住院理賠之自體性免疫疾病、血管性水腫
、胃潰瘍等病症為投保前即存在,屬保前疾病,非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故伊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理賠。上訴人不服,
於111年12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評議中心亦以112年評字第344號
評議書認定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理由,且上訴人申請住院
理賠之自體性免疫疾病、血管性水腫等病症為上訴人投保前
即存在之疾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理賠,為無理由;另就
胃潰瘍病症部分,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揭示
之公平合理原則,認定伊應補償上訴人3萬元,伊業依前開
評議結果,於112年6月28日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
 ㈡依上訴人於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總等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
人於投保前屢次前往各醫院求診,且明知自身曾經診斷患有
慢性腎臟病、腎臟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腦病變、廣泛性
焦慮症、恐慌性疾患等疾病而就診、接受治療,復有住院逾
7日等情事存在,然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反故意隱匿而
於系爭要保書第4、5項之告知事項欄為不實填載,致使伊於
資訊不完整情況下,無從就上訴人保前疾病及住院情事審酌
,且參酌上訴人過往病況及後續治療狀況,難保證上訴人將
來不會再因既往病症再次住院接受治療。又該等病症亦均已
列為系爭要保書所詢事項,為伊評估是否承保之重要因素,
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影響伊之危險評估,如上訴人患有慢性
腎炎及缺血性心臟病部分,依伊公司內部審查標準,就醫療
險部分即不會同意承保,而系爭保險契約均屬醫療險之主約
或附約,倘上訴人於投保前有據實告知體況,伊將不同意承
保 。再者,基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對於
個人資訊安全、隱私保護及資料自主控制權之高度保障,上
訴人之病歷資料為個資法特種資料,倘非經當事人自行提出
或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尚不得隨意蒐集、處理及利用;
而上訴人為對自身體況及就診情形最為瞭解之人,依保險契
約之最大善意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時,自應據實告知投保前之病史及就診情形,並就要保書詢
問事項詳實填載,以供伊為正確之核保評估,尚非得以伊得
自行調閱上訴人之病歷為由免除其自身告知義務。是伊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應屬有據。另依臺大醫院、臺北榮總、振興醫院、北市
聯合醫院、怡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投保前,即
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全身性紅斑狼瘡、僵直性脊椎炎、蕁麻
疹、氣喘、異位性皮膚炎、甲狀腺腫等病症分別於振興醫院
、臺北榮總就診,及因「急性過敏反應併急性蕁麻疹,疑似
血管性水腫」、「皮膚過敏、氣喘及血管性水腫」分別於臺
大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至北市聯
合醫院就診時,曾主述:「罹患自體免疫疾病(血管性水腫
)已6年,先去臺大醫院(NTUH),後在臺北榮總過敏免疫風
濕科(VGHTPE AIR)追蹤治療,有用免疫生物製劑,昨天剛從
臺北榮總出院……」等語。而自體免疫疾病為多種疾病之總稱
,上訴人上開病症與自體免疫疾病常見疾患高度重疊相關,
足見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患有自體免疫疾病、自體免疫血管炎
疾病或前開既往疾病之併發症,且為上訴人投保前自身所知
悉 ,該等疾病顯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契約持續有效第31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屬保前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
月1日、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11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6日、11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1月3日至
同年月10日因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自體免疫疾病、(疑似
)血管性水腫、B型肝炎病毒感染等病症(即本件保險事故
)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嗣上訴人以發生本件保險事故
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於投保前曾因「血管性水腫、哮喘」至臺北榮總求診,本件
保險事故並非自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生效日起持績第31日所發
生的疾病,故未同意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上
訴人嗣後於111年12月1日以上訴人於投保前,曾因血管性水
腫 、腦病變(疑似)、廣泛性焦慮症、恐慌性疾患、慢性
腎病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
經根病變、其他頸椎間盤移位等疾病就診,惟於投保時未據
實告知 ,於系爭要保書第4、5項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均
勾選「否 」,已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
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要保書
及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
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63頁
、第129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堪信為真實可
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
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
,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
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
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
,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
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
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
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
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
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
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
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
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
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
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
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
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保險契約中好安安醫
療終身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契約,其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真大心住院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第10條第1項本文、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16條第1項本文、增實在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
6條第1項本文及真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第8條第1項本文亦
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第152頁、第165頁、第173
頁、第175頁〕。準此,據實告知義務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義
務,即對於告知事項之詢問,上訴人應據實填寫,若上訴人
於填寫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上訴人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
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
訴人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條款解除系爭契
約。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所列第4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第5項「過去
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⑵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 ……
精神病。……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⑼…類風濕性關節炎……⑽紅
斑性狼瘡……」等詢問事項,均自行勾選「 否」,並於最末
欄親自簽名等情,有系爭要保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頁〕。
 ⒉上訴人就系爭要保書第5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病
、腎臟炎、腎病症候群、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事項,有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⑴怡仁醫院109年1月13日至15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
欄】、【出院診斷欄】均記載:「acute tubulo-
   interstitial nephritis right(右側急性腎小管-間質性
腎炎)」;【病史欄】記載:「……urine analysis
   abnormal(尿液分析異常)……knocking pain over rightfl
ank region(右腰部疼痛).Under the impression of
   right acute pyelonephritis,she was admitted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nd management.(因右側急性腎
盂腎炎住院接受進一步調查及治療)……」;【一般檢查欄
】之【生化欄】記載:「…109/1/13 eGFR 80.4」;【 鏡
檢欄】記載:「109/1/13…尿蛋白1.013、尿糖2+…潛血反
應2+…」;【出院指示欄】記載:「…Levofloxacin 500mg
/tab 1顆 QD 3天…出院帶藥請按時服用…」等語〔 見原審
卷㈠第353頁至第356頁〕;109年1月21日門診病歷之【診斷
欄】記載:「acute tubulo-interstitial
   nephritis(急性腎小管-間質性腎炎)」;【藥品欄】記載
:「…Levofloxacin 500mg/tab 1 顆 QD 3天…出院帶藥請
按時服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至第358頁〕 ;109年
2月27日門診病歷之【診斷欄】記載:「acute
   tubulo-interstitial nephritis(急性腎小管-間質性腎
炎)」;【藥品欄】記載:「…Cefixime…7天。」等語〔 見
原審卷㈠第360頁〕。而醫師所開立「Levofloxacin 500mg/
tab」藥物之適應症為「成人複雜性泌尿道感染(包括腎盂
腎炎)」、「Cefixime」藥物之適應症為「腎盂腎炎 」乙
節,有前開藥物之用藥資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
第45頁〕。又泌尿科所謂之腎臟炎就是集尿系統的發炎,
醫學上稱之為「腎盂腎炎」。是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
同年2月27日期間,確有因患有腎臟炎而接受醫師診療及
用藥之情,堪以認定。
  ⑵北市聯合醫院110年3月26日神經內科病歷記載:上訴人患
有:「M79.9其他軟組織疾患、M47.22頸椎及退化性脊椎
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同日並經同院神經外科於診斷患有
「G93.40腦病變(疑似)」〔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 〕
。另依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0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615
0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67頁至第385頁〕
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23日、31日因「氣喘、
關節炎」至該院風濕免疫科治療及用藥,經醫師診斷為有
過敏體質致氣喘發作;108年4月3日、110年3月11日 、19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日因「頸椎其他退化性關
節炎伴隨神經根病變」在該院復健科治療;110年3月26日
因頸痛半年、左側半身麻、無力已2個月至該院神經內科
就診,經神經功能檢查發現上訴人肢體無力,左半身感覺
異常,疑似腦病變,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但上訴人並
未前往檢查。可見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前已有左側半身
發麻、肢體無力而有疑似腦病變之情事。
  ⑶振興醫院110年2月9日門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患有「
Rheumatoid arthritis with rheumatoid factor of
   unspecified site without organ or systems
   involvement(類風濕性關節炎,伴隨未特指部位的類風濕
因子……)」、「Allergic urticaria(過敏性蕁麻疹)」 、
「Moderate persistent asthma,uncomplicated(中度持
續性氣喘,無併發症)」、「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unspecified(未明確的系統性全身紅斑性
狼瘡)」等病症,同日進行之尿液檢查檢驗報告顯示:「
葡萄糖500(3+)mg/dl…潛血0.2(2+)mg/dl、紅血球11.9(3
-5)/ul(/HPF)…」、生化血清檢查檢驗報告顯示:「…eGFR
(評估腎臟過濾率)89…」〔見原審卷㈠第469頁、第501頁、
第503頁〕;110年12月20日門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
患有「Atopic dermatitis,uncomplicated(未明確的異位
性皮膚炎)」、「Uncomplicated asthma with
   (acute)exacerbation(未明確的氣喘併(急性)惡化)」等
病症,同日進行之生化血清檢查檢驗報告顯示:「eGFR(
評估腎臟過濾率)87.6」、「乳酸去氫脢238 U/L(偏高)
」、「免疫球蛋白A 426 mg/dL(偏高)」〔見原審卷㈠第471
頁、第519頁〕;111年1月24日門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經診
斷患有「Atopic dermatitis,uncomplicated(未明確的異
位性皮膚炎)」、「Uncomplicated asthma with
   (acute)exacerbation〔未明確的氣喘併(急性)惡化〕」 ,
同日進行之生化血清檢查檢驗報告顯示:「eGFR(評估腎
臟過濾率)84.9」、「球蛋白3.9g/dl(偏高)」、「C反應
蛋白1.18mg/dl(偏高)」〔見原審卷㈠第483頁、第533頁〕。
而所謂自體免疫疾病是指自體免疫系統錯誤攻擊自身組織
,可能導致血管發炎和血管壁通透性增加,進而引發血管
性水腫。腎病症候群則是由於腎臟腎絲球通透性增加,大
量血漿中之白蛋白流失至尿液中(每天超過3.5公克),
造成血漿白蛋白降低(每百毫升小於3公克)、水腫及高
血脂(主要是膽固醇)。上訴人前開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蕁麻疹、全身紅斑性狼瘡均屬自體免疫疾病;其中全身
紅斑性狼瘡亦可能引起續發性腎病症候群;至慢性蕁麻疹
則可能伴隨血管性水腫,表現為皮膚紅腫、搔癢和局部水
腫。參以振興醫院112年10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6717號
函之說明二稱:「㈠病人(按即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至
過敏免疫風濕科就診,當時腎功能正常,未有血管炎也未
接受自體免疫治療。㈡病人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
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4日至家庭醫學科就診,
主訴全身發癢及左側肢體水腫,於107年得知有異位性皮
膚炎、血管性水腫及氣喘等病史。就診期間接受藥物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
111年1月期間,確有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 、全身紅斑
性狼瘡,或與續發性腎病症候群有關之疾病前往振興醫院
並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
  ⑷臺北榮總109年1月22日至2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
欄】、【出院診斷欄】記載:「Acute Pyelonephritis(
急性腎盂腎炎)」,並以Ciprofloxacin(環丙沙星)進行抗
生素治療」;【病患主述欄】記載:「Right flank pain
for 10 days(右腰部疼痛長達10日)…」;【住院治療經
過欄】:「…her back pain gradually subsidedby
   antibiotic with Ciprofloxacin with 7 days course(
她的背痛經過7天環丙沙星抗生素治療後逐漸減緩)…」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25頁至第630頁〕。110年8月14日至18日
之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欄】記載:「1.urinary tr
act infection,r/o Acute Pyelonephritis(泌尿道感染
,r/o急性腎盂腎炎)2.Angioedema,asthma and atopic d
ermatitis with pompholyx over back,chest and
   right foot(血管性水腫、氣喘及異位性皮膚炎伴隨汗皰
疹)」;【出院診斷欄】記載:「1.Urinary tract
   infection,r/o Acute Pyelonephritis(泌尿道感染,r/o
急性腎盂腎炎)2.Angioedema,asthma and atopic
   dermatitis with pompholyx over back,chest and
   right foot(血管性水腫、氣喘及異位性皮膚炎…)」;【
主訴欄】記載:「bilateral lower back soreness
   since 3 days ago,and severe itching skin & small
   blisters over bilateral hands(3天前雙側下背部痠痛
,雙側手部皮膚嚴重搔癢、起水泡)」等語;110年8月14
日16時50分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觀敘述:我之前有
急性腎盂腎炎過,這次就是一樣那種痛。」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457頁至第458頁、第507頁〕。顯見上訴人於110年8
月14日至18日期間,確有因患有腎臟炎而接受醫師診療及
用藥,且上訴人對自身曾罹患腎臟炎等疾病顯然知悉。
  ⑸依臺北榮總110年4月7日、28日神經內科門診紀錄記載,診
斷上訴人患有「F41.1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廣
泛性焦慮症)」、「F41.0 Panic disorder([episodic pa
roxysmal anxiety) without agoraphobia〔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Other cervical disc displ
acement, cervicothoracic region(其他的頸部椎間盤移
位)」〔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第227頁〕;另110年6月7日心
臟內科門診紀錄記載,診斷上訴人患有「I25.9Chronic i
schemic heart disease, unspecified(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L50.9Urticaria, unspecified(蕁麻疹)」〔見
原審卷㈠第233頁至第235頁〕。
  ⑹依臺大醫院111年8月5日、9月2門診病歷紀錄【處置欄】記
載:「Forxiga 10mg/tab …28Days…用藥原因:C.自費使
用,包括用於治療有惡化風險之慢性腎臟病。」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617頁、第619頁〕可知,上訴人於投保後仍因慢
性腎臟病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⑺綜上怡仁醫院等多家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即被上訴人
業務襄理張庭榛、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許展綸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投保時,沒有告知其有腎臟病史,也沒有告
知其過去5年曾因腎臟病、腎病症候群及其他腎臟疾病,
或曾因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等疾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7頁、第399頁、第404
頁〕,可知上訴人於投保前,明知其自身曾經診斷患有慢
性腎臟病、腎臟炎、類風濕性關節炎、全身紅斑性狼瘡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腦病變(疑似)、廣泛性焦慮症、
恐慌性疾患等疾病而分別至怡仁醫院等多家醫院就診、接
受治療,然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反故意隱匿而於系爭
要保書第5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
瘤、腦動脈血管瘤……精神病。……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⑼
…類風濕性關節炎……⑽紅斑性狼瘡……」等詢問事項,均自行
勾選「否」而故為不實填載,致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完整
情況下,無從就上訴人投保前疾病及住院情事審酌,且參
酌上訴人過往病況及後續治療狀況,暨投保後,曾於111
年8月5日、9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Forx
iga 10mg/tab」藥物,用於治療有惡化風險之慢性腎臟病
等情,難保上訴人於投保後不會再因既往病症及慢性腎臟
病而再次住院接受治療,此將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
約之危險評估。況以上訴人於投保前患有之腎臟炎、腎病
症候群等慢性腎臟疾病,依上訴人之審查標準,就醫療險
部分係屬不同意承保,此有被上訴人之審查標準查詢作業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均
屬醫療險之主約或附約,倘上訴人於投保前有據實告知體
況,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除可
能比照上訴人於投保前簽署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將
已知悉之「氣喘、異位性皮膚炎、蕁麻疹、甲狀腺疾病及
其併發症」列為除外責任外,亦可能拒絕承保。
 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之詢問事項,有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投保前5年內曾因罹患血管性水腫病
症,先後於如附表一「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北榮總住
院,並接受如附表一「藥物治療名稱」欄所示藥物治療,住
院期間2日至9日不等,其中編號2、3、16、17、27所示住院
治療期間均達7日以上,此有臺北榮總112年11月24日北總內
字第112000444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及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臺北榮總上揭函文雖
稱: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前有因皮膚過敏、氣喘及血管性
水腫住院治療,但並不是因為自體免疫疾病或併發症而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另臺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校附醫
秘字第1120905829號函附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稱 :「
二、血管性水腫或是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並非罹患自體免
疫疾病常見的症狀或是併發症,兩者致病原因甚多,需詳細
鑑別診斷方能釐清。三、張女士曾於106年3月12日兩度因嘴
唇紅癢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急性過敏反應,並使用類固
醇與抗組織胺治療後返家。張女士於106年3月13、20日至本
院門診就醫,使用類固醇治療,診斷為:急性過敏反應併急
性蕁麻疹,疑似血管性水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5頁至
第567頁〕。而血管性水腫是指皮下組織或黏膜的血管通透性
增加,導致局部水腫。一些自體免疫疾病,如慢性蕁麻疹,
可能伴隨血管性水腫,表現為皮膚紅腫、搔癢和局部水腫。
依臺北榮總前開函文意旨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可知,血管性
水腫或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雖不必然是自體免疫疾病所引起
或為併發症,惟血管性水腫或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仍有可能
是自體免疫疾病所引起或為其併發症,僅是須再加詳細鑑別
診斷才能確認。查觀諸附表一「住院時間」欄所示,上訴人
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之4年9月餘期間 ,因
罹患血管性水腫病症至臺北榮總住院並接受如附表一「 藥
物治療名稱」欄所示藥物治療之次數多達27次;參以上訴人
於投保後,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近4個月
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二「住院期間」欄所示時間,因患有如
附表二「病名」欄所示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自體免疫疾病
、血管性水腫、B型肝炎病毒感染等病症,至臺北榮總住院
並接受藥物治療之次數達5次,此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
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9頁〕
;及上訴人於投保前曾告知被上訴人其有蕁麻疹之既往病史
,顯見血管性水腫為上訴人蕁麻疹發作時常伴隨之病症 ,
且於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後,又經常復發。是倘上訴人於投保
前告知被上訴人其有蕁麻疹之既往病史時,一併據實告知於
蕁麻疹發作時常伴隨血管性水腫,且復發次數頻繁,勢必影
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進而將上訴人可能
患有自體免疫疾病、自體免疫疾病血管炎、列入對系爭保險
契約之危險評估範圍。是上訴人於投保時就系爭要保書所列
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 」
之詢問事項,勾選「否」,故意隱匿其有因血管性水腫病症
住院治療7日以上之情,為不實填寫,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
確已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
 ⒋綜上,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
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
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
,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
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
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查,依證人張庭榛於原審證稱:
本件由伊、許展綸于思涵經手,告知事項由客戶自行在ip
ad上閱覽,看完就自己勾選,如果有勾選是,伊就會詢問客
戶有什麼慢性疾病在治療,有無在何家醫院定期追蹤,伊就
會紀錄在要保書健康告知紀錄上。當天上訴人說有氣喘定期
在臺北榮總治療,有過敏性水腫,但是沒有做治療,伊有跟
上訴人說這個部分公司一定會體檢並且調病歷,因當時上訴
人陳述看病都在臺北榮總看病,所以只有檢附臺北榮總所有
科別的病歷資料,上訴人後來也有檢附臺北榮總的病歷資料
給被上訴人,也有去與國泰人壽配合的診所做體檢。伊有跟
上訴人說告知事項非常重要,如果有特殊疾病就不能保,當
時上訴人只有說有氣喘及過敏性水腫,過敏性水腫沒有治療
跟用藥,上訴人沒有講有住院的紀錄;簽署要保同意書時,
伊有告知上訴人要逐條確認並勾選,確認完畢後由上訴人親
自簽名。上訴人投保前沒有簽署調取病歷的同意書給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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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