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涂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柔安
被 上訴人 陳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38號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
雲公司)在新北市○○區○○○00之0號○○○○○○○○
○○○○區位列S01列10排05位、06位、07位、E01列08排07位等
納骨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未興建完成,竟於民國108年
底某日致電伊邀約面議塔位買賣事宜,再於109年1月18日在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便利商店,向伊佯稱系爭塔位已完工
,其可代售永久使用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1
月20日、3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萬8
,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展雲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因此獲
得銷售佣金8,000元。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伊權利,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伊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
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屬
實,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
前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又被上訴人對
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職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4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
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同一
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㈡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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