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6號
TPHV,114,上更一,3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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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召開
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將訴外人李
章鑠、李麗璊陳翠蓮、李文宜(下稱李章鑠等4人)代理
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部分計入,所為改選
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本院卷第11
0、184至186頁),固為其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事由,如不許
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
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
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
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
平(下合稱李文璋等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李文璋等23人分別委由訴外人
高世哲黃浚鋒王美琪鍾德龍(下合稱高世哲等4人)
代理出席,雖委託書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惟上訴人未拒絕
高世哲等4人代理出席,高世哲等4人亦在系爭股東會簽到表
簽到,上訴人卻拒絕將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計入表決權數,經伊當場異議,另上訴人將李章鑠
4人代理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部分計入,
系爭決議方法違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文璋等23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日始送達
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於開會時已拒絕
高世哲等4人行使表決權。況伊之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將李文
璋等23人之選舉董事、監察人空白選票(下稱選票)交予被
上訴人李文溫(下稱其名),形同高世哲等4人未合法代理
李文璋等23人行使表決權。又李文溫已代理訴外人富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299萬4643股),倘加計系爭
股份,李文溫代理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
伊未將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自不違法。縱將系爭股份計
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當選董事之結果,自無
撤銷系爭決議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8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
7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璋等23人合法委託高世哲等4人出席系爭
股東會,上訴人卻拒絕將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反而將李
章鑠等4人代理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部分
計入,系爭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李文璋等23人均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
於109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李文璋等23人分別委由高
世哲等4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
當日以李文璋等23人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不計入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文彬李文旭
鄭文茹李鴻毅李麗璊、李文璋、江麗雪、李文娟、林冠
宏、黃明慧、李文宜,監察人為黃明源、陳翠蓮、李文尊
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4頁、本
院卷第92頁),復有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李
文璋等23人之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31
、33、47至48頁、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35頁)。
 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
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於55年7
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
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
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
,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
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
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
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
,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
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
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
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記載股東若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109
年11月20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總務課,李文璋等23人係
於同月30日始將委託書寄送至上訴人總務課等語,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拒絕高世哲等4人代理出席,且高世哲等4人已在系
爭股東會簽到表簽到,上訴人卻於開會時才稱系爭股份不予
計入表決權數,其已當場異議等語。查吳佳玲證稱:上訴人
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由伊負責寄給各股東,伊在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接獲李文璋來電,委請上訴人幫忙找代理人,
李文璋已將李文璋等23人股數分好,表示要找4個代理人,
伊為此安排上訴人之員工擔任代理人,伊並未向李文璋表示
其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而拒絕安排代理人,李文璋等2
3人過往找上訴人安排代理人均係由李文璋負責與上訴人聯
繫,伊已製作系爭股東會選票,在股東報到時交給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362至365頁、本院前審卷第530至531頁),且高
世哲等4人已在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簽名(原審卷第41頁),
上訴人亦已事先印製記載高世哲等4人代表之股數及可選舉
權數之選票(原審卷第61至75頁)。可見上訴人未以李文璋
等23人逾期送達委託書為由,拒絕高世哲等4人代理其等出
席系爭股東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未拒絕高世哲等4
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高世哲等4人代理李文璋等23人出
席系爭股東會應屬合法,上訴人不得排除系爭股份之表決權
數等情,自屬可取。
 ㈢又上訴人並未拒絕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人出席系爭股
東會,惟辯以如認高世哲等4人已合法簽到代理李文璋等23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李文溫不得再持空白選票代理李文璋等
23人行使表決權,亦非使者,其排除系爭股份表決權數,系
爭決議並無違法等語。查吳佳玲證稱:李文璋先分配委託股
東及股數,伊再去找4個員工來代理,李文璋對伊表示找到
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前審卷第531頁);高世哲證稱:
伊確有受股東李文璋等人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委託書
蓋章,也有在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簽名,但伊沒有拿到選票,
也未在開會前向李文溫說明委託伊出席之股東要如何行使表
決權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1頁);黃浚鋒證稱:伊確有受
股東蔡江生等人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委託書上簽名用
印,也有在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簽名,但伊沒有拿到選票,也
未在開會前向李文溫說明委託伊出席之股東要如何行使表決
權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李文璋等23人既已委託高
世哲等4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要求吳佳玲將選票交給
李文溫,而代理出席之高世哲黃浚鋒亦稱未向李文溫表示
如何行使表決權,難認李文溫僅係李文璋等23人傳達意思之
使者。被上訴人再執李文璋114年4月17日出具記載略以:其
有交代吳佳玲將選票交予李文溫,及交代李文溫保留李文璋
董事當選席次等內容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25頁),惟李文
璋等23人既未合法出具委託書委託李文溫行使系爭股份之表
決權,自無從以李文璋事後出具之114年聲明書,遽認李文
溫得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則上訴人抗辯因李文溫
受李文璋等23人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代理李文璋等23
人行使表決權,其未將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所作成系爭決
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自屬可取。況且,系爭股東會
選舉結果,李文璋亦當選董事,符合其聲明書表明當選要求
,縱認上訴人排除系爭股份表決權數不當,亦不影響系爭決
議,雖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股份表決權數高於系爭股東會最後
1名當選董事之當選權數,倘予計入,將由李文璋等23人票
選之其他候選人當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㈣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
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
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就李章鑠等4人代理表決權
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部分,提出異議等情,有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於114
年4月21日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與上
開要件不合,尚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雖未拒絕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人代理出
席系爭股東會,然因李文璋指示吳佳玲將選票交予李文溫
使系爭股份表決權,上訴人排除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所為系
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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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