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97號
TPHV,114,上易,9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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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郭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祉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16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被上訴人因知悉訴外人普萍仙
金錢週轉,遂介紹普萍仙與伊認識,自97年5月間起,被上
訴人陪同普萍仙持訴外人普瑞鸚、軍浩國際有限公司、鄭伯
玉等人簽發,發票日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1月25日間之1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以客票票貼借款,被上訴人
普萍仙並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後交伊收執,普萍仙另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
人則要求伊給予約定利息之一半。伊依被上訴人及普萍仙
指示匯款5次至普萍仙之銀行帳戶,貸予普萍仙共283萬8,50
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普萍仙遠赴美國無法聯繫,
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跳票,伊向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因兩造有共同投資土地可獲利約250萬元,
其願以半數125萬元承擔普萍仙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因兩造
均非法律專業,於104年6月10日以債務承擔之意思簽署借據
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因未約定還款日期,故伊於112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借款,
詎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普萍仙僅為遠方親戚,而上訴人就本件
債務發生原因事實,前後陳述不一,難認為真;伊不認識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不可能在支票背書承擔責任,而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支票總額約200多萬元,系爭本票則近400萬元,均
與上訴人所稱借予普萍仙共283萬8,500元顯有差距,普萍仙
與上訴人究有多少債務存在,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伊自不可
能擔保普萍仙之債務。縱認伊有承擔普萍仙對上訴人之債務
,然依民法第303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伊亦得對
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104年6月10日簽訂之系爭借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黃明賢所親
簽。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至97年10月6日匯款給普萍仙共283萬8,
500元,普萍仙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係同意
承擔普萍仙積欠伊債務中之12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對普萍仙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為擔保?
 ⒈上訴人主張普萍仙向其借款,於97年5月起陸續交付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予其收執,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其則分別於97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6日間共匯款5次,合計2
83萬8,500元至普萍仙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帳戶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3-15頁、17-40頁、41-4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匯款單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普萍仙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然經審視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3紙,均附
有其所擔保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各支票之支票銀行、帳號、票
號、金額、發票日期及「借款期間」、「借款天數」、「利
息」等整理表格,表格下方有記載「煩請97-05-28滙至彰化
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普萍仙」、「煩請滙至
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普萍仙」等字句,
兩側並蓋有與系爭本票相同之普萍仙印章(見原審卷第13頁
下方、第14頁上方、第15頁下方),上訴人則依照普萍仙
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見原審卷第41-42頁),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113年1月25日到庭陳稱:普萍仙以支票發票日作為清
償日,一共分為三次借款,第一次的10張支票有順利領到錢
,一共8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堪認普萍仙
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予上訴人,而以票貼借款方式向
上訴人借貸,雙方約定有借款期間、借款天數、利息等借貸
條件,普萍仙並曾部分還款及支付利息,是普萍仙與上訴人
間確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
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普萍仙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
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普萍仙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
提出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系爭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
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普萍仙並無關係,系爭支票背
面之印章實屬偽造,且其不認識系爭支票之開票人,不可能
於支票背書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普萍仙為其外甥配
偶之小叔(見原審卷第73頁),並非毫無關係之人,且系爭支
票背面所蓋之「黃明賢」印文,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
寄送予上訴人之基隆愛三路郵局292號存證信函上所蓋「黃
明賢」印文(見原審卷第91頁),以肉眼比對結果應屬相符,
上訴人既已提出上揭存證信函上被上訴人所蓋「黃明賢」之
印文為據,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
普萍仙所欠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應非虛妄。至被上訴人雖另
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黃明賢」印文與兩造於104年6月10
日簽署之系爭借據及104年9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上所蓋「黃明賢」印文不同,惟因文件年份相隔甚久,被
上訴人交錯使用不同印章亦屬合理,尚不得遽論系爭支票上
背書人欄位之「黃明賢」印文係屬偽造。而客票票貼借款係
持票人以尚未到期之他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支付利息以
提前獲得資金,此乃一般人借款模式,為求彈性融資,並不
以認識支票發票人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不認識系爭支票發票
人,亦不影響其背書擔保普萍仙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之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背書擔保效力,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普萍仙所欠債務有無承擔125萬元?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又債
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
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
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
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
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92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見過系爭借據,並稱其上之簽名及印文
遭人偽造(見原審卷第91、135頁),嗣本院調取其印鑑登記
資料後始坦承系爭借據為其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辯稱其未拿到借據上的借款、書寫借據係準備向上
訴人借款,但後來不需要,該張借據等於廢掉等語,前後所
述不一,已有可議;審酌系爭借據上關於借款期間、借款利
息、違約金之欄位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後並
未取得款項,卻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借據,或向上訴人表示
系爭借據不生效力,或為撤回借貸之意思表示,衡以一般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可認兩造確有使系爭借據發生一定法律
效力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之真意並
非借貸,而係承擔普萍仙所欠系爭借款債務中之125萬元,
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未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合
意、其僅係準備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應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25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稱因兩造有共同投資土地,預估可獲利250萬元,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談判結果是從被上訴人可獲利
之250萬元,拿出其中125萬元做債務承擔。因普萍仙所欠債
務均已到期,而金錢債務並沒有特殊性,全部到期後已經沒
有必要分辨哪一期或哪一筆,只是按比例承擔,即以本票金
額(應是匯款金額)加起來債務總數283萬8,500元按比例承
擔,故125萬元是按百分之44比例計算,由被上訴人承擔普
萍仙所欠債務(見本院卷第206頁),此有104年6月10日之
系爭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雖被上訴人稱伊對於上
訴人與普萍仙之債務關係及數額不清楚,也未對普萍仙的債
務為擔保或債務承擔,亦未允諾以七堵土地出售的價金賠償
上訴人,且土地尚未出售,似無投資獲利可能云云,惟上訴
人對普萍仙確有借款債權,且系爭支票上確有被上訴人之印
文(見原審卷第17至40頁),被上訴人又簽署系爭借據為據
,則其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願就普萍仙未清償之票貼借款債務中125萬元
為債務承擔,應屬有據。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
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
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
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
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普萍仙
欠125萬元同意承擔債務,該債務種類及性質並未變更,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自該債
務原來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15年。再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常
情,票貼借款之還款期限即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參照普萍
仙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均於本票上加註「此本票
為擔保本票,若有此本票背後所列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本票
持有人方可提示本票,追訴所差之金額款項」(見原審卷第1
4、15頁),本票上記載兌付條件,雖違反票據法規定不生票
據法之效力,然可知普萍仙與上訴人係約定以本票擔保票貼
借款債務,故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應為還款期限,就附表編號
2、3所示本票擔保之票貼支票,其中系爭支票12張(支票面
額共194萬2,700元)均跳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
原審卷第17-40頁),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距上訴人於112
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提起
本件訴訟,均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按債務總額承擔比
例百分之44計算,上訴人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為854,78
8元(即1,942,700元×44%=854,788元),逾此範圍之債務,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5萬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允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 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             
編號 本票 支票票號 支票金額 支票日期 1 編號TSNO 014205 發票日:97年5月27日 到期日:97年5月28日 金額141萬9600元 (見原審卷第13頁) ACD0000000 158,000 97/07/29 FP0000000 225,800 97/07/31 CN0000000 120,000 97/08/08 CM0000000 126,000 97/08/13 BM0000000 80,000 97/08/15 ACD0000000 158,000 97/08/29 FP0000000 225,800 97/08/31 CN0000000 120,000 97/09/08 CM0000000 126,000 97/09/13 BM0000000 80,000 97/09/15 2 編號TSNO 014206 發票日:97年9月8日 到期日:97年9月10日 金額159萬2000元 (見原審卷第15頁) FP0000000 67,000 97/10/22 CM0000000 135,000 97/10/30 BM0000000 165,000 97/11/21 FP0000000 215,000 97/11/22 ACD0000000 180,000 97/11/28 CM0000000 135,000 97/11/30 BM0000000 165,000 97/12/21 FP0000000 215,000 97/12/22 ACD0000000 180,000 97/12/28 CM0000000 135,000 97/12/30 3 編號TSNO 014207 發票日:97年9月20日 到期日:97年10月30日 金額96萬5700元 (見原審卷第14頁) CM0000000 55,000 97/10/30 FF0000000 135,200 97/11/27 CN0000000 156,000 97/12/14 FF0000000 145,000 97/12/23 BG0000000 118,000 98/01/25 AA0000000 125,000 98/01/25 NC0000000 115,000 98/01/25 BR0000000 116,500 9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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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